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9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96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祐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5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祐昇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貳瓶(驗餘淨重共拾叁點陸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祐昇知悉第二級毒品依法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2月3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近巷子,向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2瓶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區○○○路○○○巷○○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於員警尚未搜得毒品,發覺其犯罪前,主動自外套右邊口袋內取出上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2瓶(總淨重15.06公克,驗餘淨重13.66公克)交與員警,供出上情自首並願受裁判。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王祐昇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2瓶、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月1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經查獲地點之際,因形跡可疑,警方前往盤查其身分時,被告即主動交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2瓶,並於警詢中供承持有上開毒品之事實,且接受裁判,除據被告供明在卷外,並有卷附之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7頁),足認在警方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被告即自白上開持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持有足以導致成癮性毒品,非但戕害個人之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其所持有含第二級毒品之液態物係屬微量(純度未達1%),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態物2瓶(總淨重15.06公克,驗餘淨重13.66公克),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醫務中心102年1月14日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係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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