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重訴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28號原告戊○○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丁○○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訴訟代理人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98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8號),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玖拾參萬參仟壹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十分之六,其餘部分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611,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88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減縮損害額之請求,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緣被告丁○○係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雇
用之會計人員,駕駛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有之北斗駕訓班車牌號碼0000-00之教練車外出辦理業務,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民國(下同)98年6月1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號前,明知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68號前,被告丁○○疏未注意,而將其駕駛之該教練車臨時停放在中正路168號前路邊後,即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丁○○駕駛教練車車門下緣,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增加生活上需要,係指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被害以後始有支付此費用之必要者而言,是身體、健康被害,治療期間之照顧看護費用及就醫交通費用自亦包括在內。經查被告丁○○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教練車,竟疏於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是原告之受傷害與被告丁○○之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屬實。又本件被告丁○○為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會計人員,駕駛教練車外出辦理業務致原告受傷,應由被告丁○○及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受之損害情形及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爰說明如下:
⒈相關醫療費用:合計193,907元。
⑴住院門診醫療費用:13,362元。
合濟診所400元;員生醫院3,980元;彰化基督教醫院8,632元;寶田中醫診所350元。
⑵看護費用:60,000元。
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及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經查原告自98年6月1日受傷住院至同年6月30日期間,由父母親看護照顧一個月,而依內政部認可之合格看護機構,每日24小時看護服務員平均收費標準為2,000元,本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無據。
⑶醫療用品費用:545元。
⒉增加生活支出:共計34,600元。
⑴交通費用:4,600元。
查原告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之往返車資,支出交通費用為4,600元。原告脾臟切除免疫力降低,應施打流感疫苗及每4年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計算至60歲之醫療費用爰請求3萬元。
⑵將來維持健康費用:30,000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被侵害將來維持傷後身體及健康之必需支出,係屬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得請求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此觀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即明。原告因脾臟切除免疫力降低,而於98年間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3,600元及流感疫苗費用450元),原告受傷時28歲,依內政部96年台灣地區女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4.53年,以請求52年,按每4年5,400元計算,合計70,200元,原告僅請求3萬元,並無不合。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527元。
原告任職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工作,上班時間自中午至晚上7時許;另在北斗鎮萬來國小應聘為管控教師工作,所謂管控教師,係指國中、小學校實施教師員額管控而外聘教師兼課,為提昇師資多元運用效能及各領域專業師資教學所需。原告因受傷請假一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以每月薪資合計43,527元,工作收入損失43,527元。【計算式:32,000+11,527=43,527】。
⒋勞動能力損害:5,450,532元。
原告受傷後免疫力降低,體力及精神上已難以勝任長時間教學工作,因此,自99年2月起辭去萬來國小管控教師工作,並縮短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時數。原告受傷前之身體健康狀態一向良好,詎本件車禍受傷而切除脾臟,已屬身體重大不治之傷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殘障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自98年12月起至131年6月止(原告係00年0月0日生,計算至滿60歲),以請求32年,按原告工資每月43,527元計算,爰依 霍夫曼 計算法第32年係數19.0000000,請求一次給付,計5,450,532元【計算式:43,527×12×19.0000000×53.73%=5,450,532】。
⒌非財產上損害:800,000元。
原告因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致身心遭受痛苦,是為彌補原告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法請求賠償80萬元之慰撫金。
⒍機車損害修復費:1,650元。
㈢綜上,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128,
886元。故聲明:⑴)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28,886元,及自民國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㈣對被告等之答辯所為之陳述:
依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彰化縣○○鎮○○路○○○號前之車道,由被告車輛違規停放位置在橫跨白線劃分快慢車道上,而據被告丁○○稱:「我下車前有看後照鏡,確定後方沒有來車,我才打開車門。」、「(妳開車門到關車門的時間約多久?)只有一下子,我沒有作停留,我是一連串的動作。」、「當天我下車要拿東西,我人已經在車外,我當時車門打開準備關門,我當時站在車門跟車身之間,我當時聽到後面傳來戊○○的叫聲。」另據原告所述:「我有注意到她的自小客車,所以我騎到該處路口(段)時,就往路中央騎要閃過她,當我快騎到該自小客車時,我當時沒有看到丁○○的人,我是先看到車門打開。」,足見原告騎車行進動線,在自小客車後方靠右行駛,因此被告丁○○下車前由駕駛座後照鏡沒有看到原告。而在原告為閃避被告違規停置之自小客車,改變原來行進動線往左偏之際,突見自小客車車門打開,依物理慣性,均難以再次改變行進動向。尤其原告從自小客車後方,變換車道時,對於快車道上突如其來之障礙,被告丁○○打開車門之行為,因事發突然根本無法防範閃躲,準此,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在於被告丁○○一方之過失,原告並無違反注意義務。從而,被告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實不足採。
二、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抗辯:㈠茲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提出答辯如下:
⒈看護費用:
經查原告自98年6月1日受傷住院至同年6月30日期間,由父母看護照顧一個月,而依內政部認可之合格看護機構每日24小時看護服務員平均標準為2,000元,本件看護費用之損害以每日2,000元計算,尚非無據,本件看護費用之請求為60,000元云云,惟查:
⑴原告於民國98年6月1日住院入加護病房,98年6月3日轉至
一般病房,此三日係由醫院護士看護,並非由原告之父母看護,原告自不得請求此三日之看護費用。
⑵原告之父母非屬高級服務員或屬初級服務員,係屬類似居
家陪伴員之性質,應以每日24小時1,500元計算,足見原告以每日2,000元計算,顯不合理。
⒉增加生活支出費用:
原告主張因脾臟切除免疫力降低,而於98年間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3,600元及流感疫苗費用450元,及每4年接受肺炎鏈球菌疫苗,爰請求30,000元云云,惟查:
⑴依據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8月28日99彰基醫
事字第099080122號函說明二、記載:「針對脾臟切除後的患者接種肺炎雙球菌疫苗,僅需於手術後一星期左右施打第一劑,3至4年後再加第二劑,共接種二劑即可。」足見原告請求期間52年,實無理由。
⑵次依前開函說明三、點所檢附之收據副本所繳納費用僅為
3,062元,則原告於3、4年後再加第二劑,共計二次之費用僅為6,124元,足見原告請求30,000元亦不合理。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另任職於北斗鎮萬來國小,因受傷請假一個月,工作收入損失43,527元云云,惟查:
⑴依據卷附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小99年6月8日萬國人字第09
90001136號函第二點謂:「戊○○每週授課10節」,第三點謂:「每節新台幣260元」,則原告於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自98年6月2日至98年6月30日止,請假一個月(四週),工作上損失為10,400元。
⑵依卷附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99年6月9日函稱
:「戊○○老師請假一個月,薪資為32,000元,留職停薪」云云,則原告請假一個月工作上損失為32,000元。
⑶如上所述,原告請假一個月工作上之損失係為42,400元,足見原告請求43,527元顯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損害:
依前開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函稱:「戊○○老師98年7月1日起恢復上班,並將薪資由原本的32,000元調降為28,000元」云云,足見原告並非喪失勞動能力,僅減少勞動能力,亦足見原告主張喪失勞動能力,而以每月工資(真善美補習班、萬來國小)43,527元計算請求32年,被告應一次給付5,450,532元,亦不合理。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於被告之判決時,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丁○○之抗辯:被告丁○○之答辯與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相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丁○○係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雇用
之會計人員,駕駛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所有之北斗駕訓班車牌號碼0000-00之教練車外出辦理業務,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於98年6月1日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號前,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行駛至168號前,被告丁○○疏未注意,而將其駕駛之該教練車臨時停放在中正路168號前路邊後開啟車門,致原告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丁○○駕駛教練車車門下緣,原告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傷、脾臟破裂及腹內出血等傷害。
㈡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給付395,33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件有無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損害項目、金額各為何?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告丁○○於98年6月1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駛至彰化縣○○鎮○○路○○○號前,本應注意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違規停放佔據部分車道,且貿然開啟駕駛座側之車門。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彰化縣○○鎮○○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忽見前方丁○○所停放之自小客車超越邊線佔據車道,雖立即向左閃避,惟仍無法閃避丁○○貿然開啟之車門,原告戊○○所騎乘之機車車頭與被告丁○○前開車輛左前車門下緣發生碰撞,戊○○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擦傷、左肩、左胸、左髖及左肘多處擦挫傷及內部器官損傷、腹痛、腹壁挫傷、腹內出血,暨脾臟破裂因而摘除之重大不治傷害,按汽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5款定有明文。被告丁○○開啟車門時,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被告丁○○之駕車行為,自應有過失。又被告丁○○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本件被告丁○○因前開車禍事故所涉過失傷害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罪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含本院以9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過失傷害事件卷宗)查核屬實,有該刑事案件卷宗足考;又原告於上揭時間騎乘重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係順向正常行使,其行經路旁靜止中之停車時,與被告丁○○突然開啟之車門碰撞,誠屬難以防範,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責任可言,被告丁○○以前詞抗辯原告騎車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屬與有過失云云,均難採信,被告丁○○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行為,而原告並無過失,洵堪認定,是被告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主張過失相抵,請求減輕賠償金額,即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被告丁○○為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之受僱人,於駕駛教練車外出辦理業務時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健康,已如上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相關醫療費用193,907元部分:
⑴住院門診醫療費用13,362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有
支出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合濟診所、員生醫院、彰化基督教醫院、寶田中醫診所等醫療費用收據收據在卷可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⑵醫療用品費用545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
出醫療用品費用545元,業已提出相關醫療用品之購買發票為證,經核均係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於診療上所需購買使用,而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該部分支出與系爭交通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⑶看護費用60,000元部分: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
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98年6月1日受傷住院至同年6月30日期間,由父母親看護照顧一個月,應比照合格看護機構收費,以每日24小時2,000元計算,故請求看護費用60,000元。原告主張需人看護之期間及必要性,雖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看護費每日2,000元之金額,被告則抗辯此金額過高,經查:由原告所提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9月10日出具之診斷書所載:「患者於98年6月1日至急診就治,經緊急剖腹探查並脾臟切除手術後,當日住院入加護病房治療,98年6月3日轉至一般病房,98年6月6日出院,…建議三至六個月內不宜粗重工作及劇烈活動」等內容以觀,足認原告所受傷勢,出院療養期間行動不便而需人從旁協助,然非不能自理生活,與一般需專人照顧飲食、穿衣、如廁等情形尚有差異,經本院審酌原告須受照顧之程度及近年國內看護費用之收費水準,認被告辯稱原告之父母非屬高級服務員或屬初級服務員,係屬類似居家陪伴員之性質,應以每日24小時1,500元計算等語,自非無據。準此,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於45,000元【計算式:1,500元×30=45,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增加生活支出34,600元部分:
⑴交通費用4,6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前往醫院就診之
往返車資,支出交通費用4,600元,業據其提出天寶汽車行收據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加爭執,自應准許。
⑵將來維持健康費用3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脾臟切除免
疫力降低,而於98年間施打肺炎鏈球菌疫苗費用3,600元及流感疫苗費用450元),每4年施打一次,並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98年11月24日出具之診斷書為憑,又原告受傷時28歲,依內政部96年台灣地區女姓生命表之平均餘命為54.53年,以請求52年,按每4年5,400元計算,合計70,200元,僅請求3萬元等語,就此部分,經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查之結果,據該院函覆:『針對脾臟切除後的病患接種肺炎雙球菌疫苗,僅須於術後一星期左右施打第一劑,3至4年再追加第二劑,共接種兩劑即可。』,有該院99年8月28日九十九彰基醫事字第099080122號函及檢附原告於98年6月6日接受肺炎雙球菌疫苗之收據副本乙件在卷可稽,依該收據所載,原告接種疫苗繳納金額為3,062元,其中診斷書費為350元,準此,原告將來追加第二劑疫苗所須支出之費用應為2,712元【計算式:3,062-350=2,712】,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自不能准許。
⒊減少工作收入損失43,527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任職於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擔任數學科專任教師,每月薪資為32,000元,另於北斗鎮萬來國小應聘為管控教師工作,平均每月薪資11,527元,業據其提出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薪資證明及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98年(3~5月)管控教師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明細表為證,是原告因受傷請假一個月,致受有工作損失43,527元等語。經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函詢:『請查明戊○○在貴班擔任管控教師職後,其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屬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又戊○○因於98年6月1日遭遇車禍而受傷,其因此請假期期間為何?請假期間有無給薪?又自何時起恢復上班?其恢復之情形?』之結果,嗣經該補習班覆稱:『戊○○老師在本班擔任全職教師之職,教授數學科。98年6月1日因車禍受傷開刀住院,出院後並在家休養,共計請假一個月,請假期間留職停薪。98年7月1日起恢復上班,惟因考量其身體仍屬虛弱狀況,乃縮減其工作時間及減少授課節數,並將薪資由原本的32,000調降為28,000元。』,有該補習班99年6月9日覆函在卷可稽,另本院亦向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函詢:『請查明戊○○在貴校擔任管控教師職後,其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為何?是否屬專任教師或兼任教師?又戊○○因車禍於98年6月2日至98年6月30日請假期間有無給薪?又自何時起恢復上班?其恢復上班後是否有因車禍傷害而變更工作內容,致減少給薪情形?』,亦經該校函覆稱:『查戊○○師於97學年度(97年9月1日至98年6月1日)擔任本校管控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10節,其職務係屬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2條所稱之兼任教師。… 鄭師 自98年6月1日因車禍請假,因該(97)學年度已屆(98年6月30結業式),爰未能銷假任教,期間未予支薪。鄭師休養後,復於98學年度(98年8月31日起)敦聘擔任本校管控教師,每週授課時數計10節。按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9條規定,兼任教師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基準規定略以…二、支給基準:(三)國民小學:每節新台幣兩百六十元。爰鄭師於本校任教期間,皆以實際上課時數按節核給薪支。』,亦有該校99年6月8日萬國人字第0990001136號函及原告98年5月代理輔導教師簽到表影本、98年5、8、9月控管教師簽到表影本等件在卷可考。稽諸原告每月實際上課時數不一,均係依實際上課及代課時數請領鐘點費等情,本院認應依原告每月平均薪資11,527元(見彰化縣北斗鎮萬來國民小學98年3-5月管控教師代課鐘點費印領清冊明細表)計算其工作損失較為公平,是原告主張其請假一個月(98年6月1日至30日),按平均薪資計算受有前開43,527元之工作損失,非屬無據,自應准許。
⒋勞動能力損害5,450,532元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切除脾臟後,免疫力降低,體力
及精神上已難以勝任長時間教學工作,因此,自99年2月起辭去萬來國小管控教師工作,並縮短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時數,詎本件車禍受傷而切除脾臟,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8項,殘障等級為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一次請求5,450,532元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雖主張其因切除脾臟,符合殘廢等級第9級,喪失勞動能力53.83%,惟該比率表係以體力勞動者為標準而擬定,對智力勞動者,並不完全可以適用,故於實際運用時,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性向、年齡及再教育等因素予以調整。而依原告所從事之教師工作以觀,其顯非體力勞動者,是自難逕依上開換算比率表所記載之殘廢等級第9級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比率為53.83%,即認原告因切除脾臟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53.83%之損害,惟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切除脾臟後,確實因體力下降,而辭去萬來國小管控教師工作,並縮短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授課時數,目前實領薪資為每月28,000元,與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實領薪資為43,527元相較,已減少15,527元,足認原告之勞動能力確實因本件事故受傷而一部減損。
⑵按勞工年滿65歲者,雇主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於彰化縣私立真善美文理短期補習班及北斗鎮萬來國小擔任教師,為勞動基準法所稱之勞工,故計算原告之退休年齡自應以65歲為準。次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迄至98年6月30日止,已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故此段不能工作之期間應予扣除,是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自98年7月1日起算,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即136年6月5日止,尚有37年,原告僅以32年計算,對被告並無不利。原告每月平均薪資減少15,527元,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一次請求32年勞動能力之損失金額為3,618,686元【計算方式為:15,527元×12×19.0000000=3,618,686元。(其中19.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導致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毀損,被告應賠償機車修理費用1,65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惟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本院98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者,僅為「過失傷害」,並不及於「毀損」(按:過失毀損,刑法無處罰明文),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其所騎乘機車毀損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起訴為不合法,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⒎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800,000部分:
查原告因被告丁○○之侵權行為受有上開重大傷害,致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大傷害,其身體及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況,以及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60萬元為適當。綜上所核,原告於4,328,432元【計算式為:13,362元+545元+45,000元+4,600元+2,712元+43,527元+3,618,686元+600,000元=4,328,432元】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合,不能准許。
㈢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
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查原告自承因本件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受有傷害,業已受領汽車強制險理賠金395,330元,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該保險給付即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4,328,432元,自應扣除該保險給付部分之金額395,330元。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3,933,102元,及自99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丙、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假執行,惟查原告於減縮聲明後並未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是被告彰化縣私立北斗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即無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必要,其該部分聲請,自不能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
書記官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