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訴字第22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四七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八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四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明知其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曾以每小包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施用(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原審法院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五0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竟於本院九十年度(原審誤繕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販賣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十五法庭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們(指被告甲○○及乙○○)有一起吸食安非他命,毒品都是他(指乙○○)拿給我的,他沒有向我收錢,只要我們有在一起,就會一起吸食,約兩、三天一次,地點在彰化朋友家。」、「剛好有林內警察局查到我,叫我作證,他們本來是要抓被告(乙○○),警察說叫我作證人指認,他們就不辦我,我就答應了。」、「(依照你的陳述,你是否實際上沒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而是為了懷恨、報復才於警局、偵查、原審誣陷有向被告買)是的。」、「我知道,我是亂說沒有錯。」、「(到底被告乙○○有無賣安非他命給你)沒有,是因為要報復他我才這樣說。」各等語,而就攸關乙○○販賣安非他命罪是否成立之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之陳述,為本院該案之承審法官查獲。
二、案經本院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對於右開犯罪事實供認不諱(見本院卷第三五頁至第三六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惟以係因伊另案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即台灣彰化看守所)執行而與證人乙○○同舍房時,證人乙○○曾打伊、恐嚇伊,說他毒品的案子還在上訴,要伊幫他脫罪,如果不幫他脫罪而被判罪,出獄還是要找伊,如果幫他脫罪縱使還是被判罪他毫無怨言等語,伊始為上開虛偽之陳述等語置辯。經查(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時,確曾以證人身分應傳到庭作證,並於供前具後,為前開虛偽內容之陳述,有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刑事卷第八六頁至第九三頁)。(二)被告雖辯稱其係受證人乙○○毆打及恐嚇,始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云云。但為證人乙○○所堅決否認,且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審理時更結證稱:「我在員林看守所時並未與被告甲○○同一房舍,亦未曾打被告、恐嚇被告,要被告幫我作偽證。到目前為止,我並未與被告同一房舍過」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至第六二頁)。另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亦陳稱:「(問:乙○○恐嚇你有何證據證明?)沒有錄音錄影,要找證人也找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六頁至第三七頁)。(三)依被告所辯其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即遭證人乙○○毆打及恐嚇云云,惟被告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時始為上開虛偽之陳述,時間相距已近十月之久,殊難想像被告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係遭證人乙○○毆打及恐嚇所致。況縱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台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時,有遭證人乙○○毆打及恐嚇,惟僅遭毆打及恐嚇,並不能證明其已陷於無法自主之程度,故被告於事隔將近十月之後,在本院上開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審理時,為上開虛偽之陳述,亦不阻卻其違法性。(四)又證人乙○○自八十六年三月間起至同年五月二十日止,確曾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被告三次,業據被告於該案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且乙○○因而經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嗣經被告提起上訴後,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在案,亦有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八八二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卷足稽。是被告於前開時間究有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價格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自為該案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另被告於該案證稱並未向乙○○購買安非他命,與事實不符,係屬虛偽之陳述無訛。被告於本院該案審理時供前具結後,就上開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益證被告具有偽證之犯意無疑。(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素行不佳,前曾有多次犯罪前科,最近一次係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一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至本件被告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原審審理時自白其上開偽證犯行,但因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九六號乙○○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被告係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始自白其犯行,並非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故無法援引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附此敘明。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曾有多次犯罪前科(已如前述)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以示懲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係遭證人乙○○毆打及恐嚇所致,始為上開偽證為由,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陳毓秀法官劉榮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俞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附錄論罪條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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