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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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交抗字第1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一二二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股份有限公司(即聖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薈華 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二四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依法變更公司名稱為「甲○○○股份有限公司」在案,但因公司所在地管理員更換致無法收到通知書,公司住址並未遷移他處,舉發單位(抗告人誤為原處分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違規舉發單)以「遷移不明」無法送達而退件,顯與事實不符,原舉發單位應逕向經濟部查明後再行通知受處分人,而不應加倍處罰云云。
二、經查: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違反者,處罰鍰新台幣三千元以上、六
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亦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所明定。
㈡本件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八隊逕行舉發抗告人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小客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五日十五時四十六分、十六時零九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二八四.一公里、二三○公里處時,因「在高速公路超速行駛」違規,告訴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ZH0000000、ZG0000000號裁決書,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抗告人對於前揭違規事實並不否認,且有採證相片在卷可稽,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雖抗告人主張公司名稱已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變更為「甲○○○股份有限公司」(詳抗告人提出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地址並未遷移,原送達之違規舉發單並未合法送達,應向經濟部查明後再行送達云云,但交通違規事件業務量龐大,如車主未依規定辦理車主姓名、名稱之異動,舉發機關及主管機關實無法逐一清查管轄車輛車主是否曾經異動,再行依異動之結果辦理違規舉發及裁罰,於行政效率上亦無法期待舉發機關遇有通知單遭以「遷移不明」退回時,逐一向經濟部查詢名稱是否變更、地址是否遷移;而本件舉發單位掣發之違規通知單既已依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姓名「聖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及車主地址「臺中市○區○○路三七一之十三號十四樓」寄發,遭「遷移不明」而被退回在案(遭退回之通知單在卷可稽),即使是因為抗告人公司所在地管理員更換因不知詳情而將舉發單退回,惟舉發單位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公示送達,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機關據以對抗告人裁罰亦無不當,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處分機關應逕向經濟部查明後再行通知云云,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吳重政法官王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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