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73號聲請人 陳逸駿 相對人 林再彥 即林再彥工作室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2,000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民事裁定,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2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72,000元為擔保金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爰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3號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司執全字第84號假扣押執行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既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應認該事件業已訴訟終結,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終結後,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該催告信函已於民國112年5月18日送達相對人,而相對人迄今均未對聲請人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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