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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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563號聲請人即被告 鍾享豪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鍾享豪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被告鍾享豪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扣案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電腦主機為聲請人所有,因該案業已準備程序終結,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本院於民國105年
8月10日以105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在案,惟尚未確定,公訴人及被告均有上訴之權利,而上開扣案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電腦主機內有現場之監視畫面,雖另有轉錄成光碟,並經本院勘驗,惟亦難保其後如有上訴,於上訴審時光碟資料是否無損,有無需要再由上開資源回收場監視器電腦主機內重行轉錄,上訴審是否認為有重新勘驗現場監視畫可之必要,均未可知。從而,扣案物仍有留存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05年8月18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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