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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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聖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交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05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敏於民國(下同)104年2月17日2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其子 陳豪 ,沿高雄市○○區○○○路(即台一線)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台一線358.5公里處(即岡山橋往北第2根電線桿前),適 周劭川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同向行經該處,且自後追撞陳聖敏所駕車輛,周劭川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鼻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下唇穿通傷、右膝深層撕裂傷、左膝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陳聖敏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陳聖敏知悉此情卻未下車察看或停留,且未得周劭川之同意,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年籍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仍繼續向前行駛逃離現場。適 王柏人 、 羅文弼 、 洪菱鉦 搭乘 林朝鵬 所駕駛計程車(下稱王柏人等4人)行經上開路段,王柏人等4人見周劭川已人車倒地,周劭川昏迷不醒,即驅車向前追趕陳聖敏所駕車輛,並於與陳聖敏所駕車輛併行時,拉下車窗要求陳聖敏下車處理車禍後續事宜,惟陳聖敏仍不予理會,持續向前行駛,行至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國立岡山高級農工職業學校(下稱岡山農工)校門前紅綠燈,方為王柏人等4人所攔阻而停車。惟因王柏人等4人注意力遭行經之救護車分散,陳聖敏乃趁隙離去,嗣經警據報循線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陳聖敏駕駛之前述車輛追查,始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案件之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作為劃分之依據。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具體案件之管轄權,應於起訴時確定之,且其管轄權之有無亦應以起訴(即訴訟繫屬)時為準,其起訴時有管轄權之法院,不因其後被告之住居所、所在地更易而改變(院字第1247號解釋參照),此即為學界通說之管轄權恆定原則( 林鈺雄 著刑事訴訟法上冊第104頁、 黃朝義 著行事訴訟法第64頁、 林俊益 著刑事訴訟法概論上冊第72頁),且此項管轄權之有無,亦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項(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之住居所地及犯罪地,均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管轄區域內,檢察官乃向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提起公訴,故本案起訴時即訴訟繫屬於高雄地院時,高雄地院即已實際取得本案之管轄權。惟本案尚在高雄地院繫屬中,即因台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於105年9月
1日之成立,而被依行政處理方式,即隨同原高雄地院承辦法官之派任至橋頭地院,其原承辦而未結之案件,亦一併被移撥至橋頭地院。然依前開管轄權恒定原則之說明,不得因事後被告住居所變更或法律明文規定具體案件管轄權變動(法定原因)以外之其他因素之變易,而使高雄地院喪失本案管轄權,易言之,橋頭地院並無因行政移撥即可取得本案之管轄權。乃原審即橋頭法院認本案其有管轄權,並於原判決理由欄壹之一載明依據及理由謂:「本院業於105年9月1日成立,而本案原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受理之案件,因本院成立後移撥本院受理,自應由本院續行辦理」云云。惟查:
㈠上開法定管轄權之規定,旨在達成現代法治國家法定法官原
則之基本要求,避免司法行政藉由行政手段干預審判、操縱審判結果(林鈺雄著前揭書第101頁)。申言之,案件起訴時,依據上開管轄權規定取得土地管轄權之法院,除不因被告住居所、所在地改變外,若無其他法定事由,該有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喪失其管轄權,其他法院亦不得基於非法定原因而取得該案件之管轄權甚明。準此,刑事案件已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時,不得由法院逕依據任何行政公文移送或行政命令移撥其他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註:本件係最高法院之公文,院解字第3670號解釋),即昭示上揭法定管轄權之規定,不得以法院行政公文之方式予以變更。而在民事審判之管轄權方面,司法院早於27年7月27日之院字第1753號解釋亦明示:第二審法院之管轄區域有變更時,當事人對於第二審法院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按與現行之第499條規定類同)規定,仍應向該原法院為之,益見法院管轄區域之變更,法院之設立、廢止,均僅為司法行政事務之分配事項,不能因此使有案件管轄權之法院喪失管轄權,原無管轄權之法院取得管轄權,始能貫澈法治國法定法官原則,確保審判不受行政干涉而獨立行使職權之要求甚明。
㈡司法院於105年9月1日於高雄市橋頭區新設立橋頭地院,
就原屬高雄地院之轄區予以重新劃分,將距離橋頭區較近之地域劃歸橋頭地院管轄,致高雄地院之轄區發生變更。則原繫屬該院之未結案件中,部分案件被告住居所或犯罪地之地域雖位於橋頭地院之轄區,然依上開管轄權恆定原則,高雄地院原繫屬中案件之管轄權自不受影響,既不得以行政公文或命令方式將上開案件移撥由新成立之橋頭地院管轄審理;且橋頭地院係新成立之法院,並非高雄地院之分支機構或分庭,其具有獨立之行政組織、預算及人事結構及權限,為獨立於高雄地院之新設立的地方法院,自成立日起即獨立於高雄地院行使其轄區內司法具體個案之審判權,若無明確以法律明定之法定原因,自無從繼受高雄地院已繫屬中具體個案之司法審判事務,而得僅以行政之便宜措施,認原無刑事案件管轄權之橋頭地院,因新設立之故,即取得原已繫屬於高雄地院尚未審結案件之管轄權。
㈢論者或有以橋頭地院籌設期間,高雄地院內部法官事務分配
時,已先把繫屬高雄地院之案件中,以被告之住居所地或犯罪地等地域作為區分,認為屬於橋頭地院轄區之案件,預行分由院內有意願前往橋頭地院工作之法官審理,而因該等法官於橋頭地院成立時亦同時會被派任為該橋頭地院之法官,則其於高雄地院任職期間所審理之未結案件,即一併由其帶往橋頭地院繼續審理,因此主張審理法官並無不同,無礙於當事人權益,而認橋頭地院對於在高雄地院該等法官所未審結之案件自有管轄權云云。惟高雄地院、橋頭地院係二獨立法院,其管轄區域不同,且在橋頭地院新派任法官方面,縱有由高雄地院法官轉任者,然亦非於橋頭地院成立之日,原在高雄地院任職之法官,即生法官人事派任案於不同院際間當然轉任之效果,而仍須由司法院依循人事作業程序核發法官之人事派令予以派任,且亦必須等上開人事派任命令生效時起,原在高雄地院任職之法官,始轉任為橋頭地院之法官。且此項人事派令僅止於人員調派,不及於案件繫屬之異動。則其在高雄地院原所承辦尚未審結之案件,焉有勿庸經任何法律明定之法定原因、程序及作為,即附隨於該法官一併生移轉(撥)至橋頭地院繫屬之理?㈣況105年9月1日起自高雄地院被派轉任至橋頭地院之法官
,因已非高雄地院法官,即已脫離高雄地院,自不得再審理尚繫屬於高雄地院之案件至明;而法官人事於院際之異動,並不影響具體案件於原法院之繫屬,乃當然之理。何能僅因高雄地院之內部法官事務分配所決定法官跨院異動時,即同時生審理中案件移由新成立之橋頭地院管轄之效果?故橋頭地院成立後,於無法定原因下,自不得僅因高雄地院內部法官事務分配後之行政舉措,而取得其成立前原繫屬高雄地院案件之管轄權。按依法已取得管轄權之法院,既不得由最高法院以行政公文方式移由其他法院審理,已詳如前揭所述,準此,則何能僅因高雄地院之內部法官事務分配,即將已繫屬該院尚未審結之案件,逕以移撥之行政原因而將該等案件移撥由橋頭地院審理?再者,縱認最高司法行政機關之司法院、最高審判機關之最高法院,有權以行政措施決定繫屬中案件之管轄權歸屬,然就本案而言,卷內並無該等機關專就105年9月1日橋頭地院之成立,而以公告或函文明示將高雄地院上開未結案件移撥由橋頭地院審理等資料可佐。既無此類上級機關之行政公告或函示,橋頭地院何可僅因新成立移撥之行政原因,而取得該院未結案件之管轄權?原審以前開移撥原因充為有權審判之理由,自非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乃未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法院,而逕為實體判決,顯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且本院復無第一審管轄權,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同時移送有管轄權之高雄地院,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