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聲字第1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42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正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正隆因詐欺等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正隆因詐欺等6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公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參諸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被告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人權;惟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者,將因合併定執行刑之他罪而產生不同之結果,於數罪中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時,經定其應執行刑,原可易科罰金之刑,亦不得易科罰金,於受刑人是否有利,仍應依個別情狀,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次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交簡字第5492號、104年度交簡字第7051號(附表編號1、2之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324號(附表編號4至6之罪,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等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附表所示各罪,其中編號3號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之罪刑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業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受刑人所繳納易科罰金之分期款項而可折抵之刑期,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應執行之刑時扣除之,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壽燕
法官周賢銳法官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2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表:受刑人吳正隆應定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起訴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備註││號│││犯罪日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年10月6日│同左│104年11月10│編號1、2曾│││安全│刑3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定應執行刑│││駕駛│,如易│104年度偵字│104年度││││有期徒刑6│││致交│科罰金│第21156號│交簡字第││││月│││通危│,以新├──────┤5492號│││││││險罪│臺幣1│104年8月29日│││││││││千元折││││││││││算1日│││││││├─┼──┼───┼──────┼────┼──────┼────┼──────┤││2│不能│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雄│104年12月31│同左│105年2月9日││││安全│刑4月│法院檢察署│地方法院│日││││││駕駛│,如易│104年度偵字│104年度│││││││致交│科罰金│第26182號│交簡字第│││││││通危│以新臺├──────┤7051號│││││││險罪│幣1千│104年10月31│││││││││元折算│日│││││││││1日│││││││├─┼──┼───┼──────┼────┼──────┼────┼──────┼─────┤│3│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同左│編號4至6曾││││刑10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定應執行刑│││││103年度偵字│分院105││││有期徒刑11│││││第23486號│年度上易││││月││││├──────┤字第324│││││││││101年10月至│號│││││││││11月間某日││││││├─┼──┼───┼──────┼────┼──────┼────┼──────┼─────┤│4│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同左│││││刑6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如易│103年度偵字│分院105││││││││科罰金│第23486號│年度上易││││││││,以新├──────┤字第324││││││││臺幣1│101年7月間某│號││││││││千元折│日至101年10│││││││││算1日│月17日(被害││││││││││人匯款時間)││││││├─┼──┼───┼──────┼────┼──────┼────┼──────┼─────┤│5│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同左│││││刑3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如易│103年度偵字│分院105││││││││科罰金│第23486號│年度上易││││││││,以新├──────┤字第324││││││││臺幣1│102年2月間某│號││││││││千元折│日│││││││││算1日│││││││├─┼──┼───┼──────┼────┼──────┼────┼──────┼─────┤│6│詐欺│有期徒│臺灣高雄地方│臺灣高等│105年8月30日│同左│同左│││││刑3月│法院檢察署│法院高雄││││││││,如易│103年度偵字│分院105││││││││科罰金│第23486號│年度上易││││││││,以新├──────┤字第324││││││││臺幣1│102年2、3月│號││││││││千元折│間某日│││││││││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