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清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清字第3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代理人 謝孟馨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95年9月25日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現為永豐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協商時確定之債務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771,105元,分118期零利率,聲請人每月應清償之金額為40,433元,聲請人為此於協商成立後,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予永豐商業銀行,然上開協商成立時,聲請人尚有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未能納入協商,故聲請人除按照上開協商按月給付上開金額之外,尚須按月給付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4,772元。然聲請人之每月固定收入為49,895元若加計年終獎金與其他所得(例如監考鐘點費),則每月平均薪資為53,982元,扣除上開協商每月應繳金額40,433元之後,已經無法給付應清償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之金額4,772元及必要生活支出10,299元,故聲請人自97年9月起即無法按月如期清償上開4,772元,因此,聲請人顯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依據債清條例聲請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自97年9月份起即未按月清償上開4,772元一事,雖據其提出存摺明細(聲證六)一份為證,然依據上開存摺明細所示,聲請人依然履行上開協商條件,按月繳交上開協商應繳款項40,433元,是上開4,772元既然並非協商條件所應履行,且聲請人仍然依據協商條件按月繳交40,433元,則聲請人雖無法繼續按月繳交4,772元,即難謂屬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揆諸上開法文之規定,聲請人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准予開始清算,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巫玉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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