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丁○○原告乙○○原告丙○○原告甲○○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98年度交附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壹佰零陸萬壹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乙○○、丙○○、甲○○各新台幣陸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丁○○、乙○○、丙○○、甲○○依序以新台幣參拾陸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新台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丙○○、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7年9月11日5時30分許,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明知不得酒後駕車,仍於同日七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沿臺南縣○○鎮○○里○○○○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前開線道10.8公里處時,本應注意不得逆向行使,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視線良好,並無任何足以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竟逆向侵入對向車道而與由被害人 李茂榮 所騎乘沿165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李茂榮人、車倒地,送醫不治死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喪葬費部分:
被害人李茂榮死亡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436,550元,由原告丁○○所支付,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丁○○、乙○○、丙○○、甲○○
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李茂榮之子、女,遭此變故,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其精神上所受之傷痛無可言喻,是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且此項精神上之痛苦,更因被告至今未為任何賠償而加深,爰依民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乙○○、丙○○、甲○○等4人精神慰撫金各1,000,000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436,5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97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各給付原告乙○○、丙○○、甲○○1,00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辯稱: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喪葬費用及精神慰撫金數額均無意見並願意支付,但目前沒有能力給付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述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原告之父李茂榮所騎乘之重機車發生碰撞,致李茂榮因此傷重不治死亡等事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臺南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6幀等資料在上開刑事卷宗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435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4條、第19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被害人李茂榮致死,既經認定如前,原告係李茂榮之子女,依前揭規定,被告對於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㈠喪葬費436,550元部分:
按喪葬禮俗首重喪家及其親友為表達對於死者往生之哀思,給予死者妥適並符合其身分地位之安頓,所舉行莊嚴且必要之儀式。因之,殯葬費用之支出在此限度內,即應認屬必要費用。原告丁○○主張其為被害人李茂榮辦理喪葬相關之葬儀事宜,支出殯葬費用436,550元乙節,業據提出遺體領回切結書、懷親堂委辦喪葬費用明細表、塔位訂購單、弘安禮儀明細估價單各1紙為證,經本院詳核其細目,俱屬喪葬禮儀所必需,並符合被害人之身分地位,且為被告所自認,是以原告丁○○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殯葬費436,550元,自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⑵原告丁○○、乙○○、丙○○、甲○○均為被害人李茂榮之
子女,於欲奉養孝順老父之際,突然喪父,精神上均受有相當之痛苦,被告並不爭執原告丁○○、乙○○、丙○○、甲○○各請求10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表示願意給付,惟無力清償等語(參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有據。
六、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給付應予扣除:㈠按本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
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二因汽車交通事故死亡者,為受害人之遺屬;其順位如下:㈠父母、子女及配偶。㈡祖父母。㈢孫子女。㈣兄弟姐妹。同一順位之遺屬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分配保險給付或補償。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死亡給付1,500,000元,
,依繼承規定,原告每人所得保險金數額為375,000元,又到場原告均表示同意於每人應得之賠償金中各扣除375,000元等情(參98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上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及繼承規定,自原告丁○○、乙○○、丙○○、甲○○得求之金額中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乙○○、丙○○、甲○○各得請求625,000元【計算式:1,000,000-375,000=625,000】,原告丁○○得請求1,061,550元【計算式:1,000,000+436,550-375,000=1,061,550】。
七、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乙○○、丙○○、甲○○各625,000元、給付原告丁○○1,061,5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蔡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詹書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