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煥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交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煥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麗慧陳麗虹 業已和解成立,告訴人陳麗慧、陳麗虹業並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李煥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煥豊只領有聯結車普通駕駛執照,未領有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未領有合格駕照下,於民國111年5月26日1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屏東縣里港鄉里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屏東縣○○鄉○○村里○路000號(鑫敏祥加油站)前方,左轉入該加油站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對向直行,疏未注意,閃黃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由,陳麗慧騎乘車號000-0000號附載乘客陳麗虹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使陳麗慧及陳麗虹人車倒地,陳麗慧及陳麗虹2人分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雙側額顱凹陷性骨折及術後氣腦、多處顏面骨折、右側股骨遠端韌帶撕脫開放性骨折;右足外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麗慧及陳麗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警偵詢中之指述、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
(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陳麗慧部分)、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陳麗虹部分)。
(三)現場監視器攝錄影像光碟及本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車速度不慢,未減速。
(四)被告汽車駕駛人資料:被告只有普通聯結車駕照。
(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致人受傷罪嫌。被告過失傷害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之刑。另被告無聯結車職業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02月15日
檢察官林吉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