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0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月娥 代理人 許雪螢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月娥自民國112年5月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該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消債例條第61條第1項、第6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遵守法院之裁定或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者,法院得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5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2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案件進行。嗣聲請人於111年10月3日提出以每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於111年11月起至115年6月間,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500元、115年7月起至117年10月止,每期清償3,000元,清償總額194,500元之更生方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三、而聲請人陳稱其以從事臨時工之方式賺取收入,工作內容是當住家附近之農田有人力需求時,聲請人會去幫忙收成、除草、噴灑農藥、施肥或修剪樹葉,每周約有三次工作機會,每次收入約為800至1,000元不等。而聲請人於110年間無申報所得,且其自110年5月12日退保勞工保險後,即未有再次加保之紀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參(見司執消債更卷第31至32、112至117頁),是於查無聲請人有何隱藏收入來源之情形下,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聲請人之收入既非固定,則應提出保證人擔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惟聲請人稱無法提出保證人為其擔保,並同意將本件轉為清算程序等情,亦有聲請人民事陳報狀可佐(見司執消債更卷第124頁)。據此,聲請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收入既非固定,亦無法提出可擔保更生方案履行之保證人,本院即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後段規定裁定認可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
四、從而,本件既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本件即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至同條第3項固規定:「第1項裁定得為抗告,並於裁定確定時,始得進行清算程序」,惟參於101年1月4日增訂該規定之立法理由,係指倘聲請人爭執本件有消債條例第12、64條所定情形,而不應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者,得提起抗告以為救濟,且於本裁定確定時,始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並非指各債權人均得對本裁定提起抗告,附此敘明。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民事庭法官藍家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書記官謝鎮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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