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0年度士簡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士簡字第145號
原   告  陳金美
訴訟代理人  吳立士
被   告  黃克林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00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一樓房
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
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10月11日向原告
承租坐落台北市○○○路○○○號地下室一樓房屋,雙方約定
租期自97年10月10日起至99年10月9日止,每月租金新台幣
(下同)3萬8,000元,但被告除97年10月、11月,以98年
3月31日支票支付原告2個月房租7萬6,000元外,1年10
個月均未支付租金,租約迄至99年10月9日屆至,屢經催討
及請求遷讓,均置之不理。為此,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
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號地下室1樓之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自97年12月11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3萬8,000元。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只有積欠原告兩年的租金,之前的租金
都有給付,因為已經停止營業了。假如要搬遷的話,被告請
求回復原狀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郵局存證信函3
份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
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
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第6條,亦約定承租人於租期屆至後,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出租人,因此原告
於租期屆至後,請求被告將承租之房屋回復原狀後,返還原
告即屬有據。
㈡從而,原告於房屋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及就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前,在租賃關係終止前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在租賃關係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范煥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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