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2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251號上訴人 朱純香
劉炳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家瑞 被上訴人 吳招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1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4年度板簡字第7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丙○○、甲○○分別為訴外人 劉芷妍 及 劉宜璇 之祖父母,被上訴人則為劉芷妍及劉宜璇之外祖母。因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婿 劉瀚聲 於民國101年8月18日過世,而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女乙○○復於102年9月4日入監服刑,被上訴人遂於102年9月30日將劉芷妍及劉宜璇帶回撫養迄今。上訴人既係劉芷妍及劉宜璇之祖父母,自應對劉芷妍及劉宜璇負扶養義務。
(二)兩造雖曾於104年2月16日就劉芷妍及劉宜璇自104年2月起至成年時止之扶養費,上訴人每月願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500元一事達成和解,並同意交付劉芷妍及劉宜璇名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但對於過去被上訴人已支出之扶養費用,兩造並無共識。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自10
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代為支付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用,免其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為其代墊之扶養費。故依兩造前於104年2月16日之和解條件(即每月15,500元),向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對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用共計248,000元(計算式:15,500元×16個月=248,000元)。
(三)被上訴人係於103年3月始取得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新北市板橋區農會(下稱板橋農會)之存摺,在此之前,劉芷妍及劉宜璇係由上訴人保管。
(四)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為上開給付,自屬無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無據等語。
(五)聲明:
1.上訴駁回。
2.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
(一)訴外人劉瀚聲於101年8月18日過世後,劉芷妍及劉宜璇之叔父丁○○遂將渠等帶回家扶養,至102年5月11日訴外人即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母乙○○把渠等帶走為止,共計
9個月,此後即未再扶養劉芷妍及劉宜璇。然劉芷妍及劉宜璇係因遭乙○○強行帶走,乙○○當時還簽署由其自行扶養,後果由其自行負責之切結書,不然上訴人也會繼續扶養渠等。上訴人不清楚乙○○何時入監,嗣被上訴人來告上訴人請求給付扶養費,兩造方於104年2月16日在本院家事庭成立和解,和解條件為上訴人願自104年2月起,每個月給付被上訴人15,500元。
(二)前揭101年8月18日至102年5月等9個月丁○○扶養劉芷妍及劉宜璇期間,丁○○共計支出139,500元之扶養費,故上訴人主張抵銷此部分費用。又劉芷妍及劉宜璇遭帶走時,渠等帳戶內尚有國民年金之補助約8萬元,被上訴人嗣於103年3月間始自行至板橋農會補辦劉芷妍及劉宜璇之存摺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原審准許被上訴人超過4萬元部分之請求,應有違誤,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
(三)聲明:
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4萬元部分廢棄。
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丙○○、甲○○為劉芷妍及劉宜璇之祖父母,被上訴人則為劉芷妍及劉宜璇之外祖母。訴外人即劉芷妍及劉宜璇之父劉瀚聲於101年8月18日過世;訴外人即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母乙○○於102年9月4日入監服刑。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將劉芷妍及劉宜璇帶回撫養迄今。
(二)兩造曾於104年2月16日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給付扶養費事件,成立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自104年
2月起至劉芷妍及劉宜璇成年時止,每月之扶養費15,500元之和解。
(三)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1日期間,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由被上訴人支出。
四、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應否分擔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30日至104年1月31日期間所支出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
(二)上訴人以丁○○曾扶養劉芷妍及劉宜璇之費用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前揭不爭執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和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稽(另置限閱卷內),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下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屬。同係直系尊親屬或直系卑親屬者,以親等近者為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2、3項,第11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未成年子女有扶養義務者,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如由一方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參照)。經查,訴外人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義務人原為訴外人乙○○,然因乙○○於102年9月4日入監服刑,且乙○○於102、103年間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不動產、汽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另置限閱卷內),堪認乙○○已屬民法第1118條前段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而免除其對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義務。故劉芷妍及劉宜璇自乙○○於102年9月4日入監服刑後之扶養義務人即為兩造。
(三)本院審酌兩造間前以本院103年度家親聲字第733號事件,成立上訴人願就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撫養費,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5,500元之和解條件,以及目前新北市板橋區、樹林區之生活條件、劉芷妍及劉宜璇於板橋農會尚有存款(另置限閱卷內)及渠等與兩造之生活狀況等情事,認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各以15,500元為適當,亦即劉芷妍及劉宜璇每月共計需31,0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15,500×
2=31,000)。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既屬兩造均應支付,故被上訴人自應負擔每月15,500元之扶養費(計算式:31,000÷2=15,500)。又自102年9月30日起至10
4年1月31日止共計16月期間,劉芷妍及劉宜璇之扶養費係由被上訴人代為支付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48,000元(計算式:15,500×16=248,000)之扶養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倘非債權人對債務人亦負同種之給付義務,則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上訴人固以丁○○曾扶養劉芷妍及劉宜璇之費用139,500元主張抵銷。然查,上訴人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其債權人為丁○○而非上訴人,且無證據證明上訴人已取得丁○○對被上訴人之債權。依上開說明,縱認丁○○對被上訴人有債權存在,上訴人亦不得以丁○○之債權主張抵銷,上訴人此部分抵銷抗辯,難認可採。至兩造就劉芷妍及劉宜璇於板橋農會帳戶內存款所為陳述,因該等帳戶內之存款均屬劉芷妍及劉宜璇之國民年金,有該等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稽(另置限閱卷內),係渠等本身之財產,僅屬衡酌渠等扶養費多寡之依據,與兩造是否負擔扶養義務無涉,附此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上開給付義務,固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然其既經被上訴人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依上開說明,自應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4年3月25日,見本院104年度司板簡調字第264號卷第
8、9頁)起,以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對被上訴人負遲延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遲延利息之主張,亦為可取。
六、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48,000元,及自10
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就超過4萬元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陳映如法官毛彥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105年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