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蒝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583、26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蒝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起之「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更正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㈡、犯罪事實欄一③第4行「2萬9,898元」應更正為「2萬9,989元」。
㈢、犯罪事實欄一⑤第3行「10時57分」應更正為「10時36分」。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5至16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應更正為「客戶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11行「上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應更正為「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㈥、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6行「被告年紀高職畢業」應更正為「被告係高職畢業」。
二、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作為告訴人 吳苓 、 曾家宏 、 宋翊銘 、 高珮唯 及被害人 杜美琪 、 江哲維 、 張格儒 、 王乙涵 之用,並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林秉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次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係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8人之法益,而觸犯數罪名,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所具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2583號
第26264號被告林秉蒝男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蒝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1日,在新北市○○區○○街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開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永豐商業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寄送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
①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下午4時4分許,撥打電話向
吳苓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吳苓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1,989元至林秉蒝之中信銀行帳戶。
②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下午6時23分許,撥打電話
向杜美琪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杜美琪陷於錯誤,而分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6時58分許,匯款1萬4,123元、2,450元至林秉蒝之中信銀行帳戶。
③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晚間7時2分許,撥打電話向
江哲維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江哲維陷於錯誤,而於晚間7時14分許,匯款2萬9,898元至林秉蒝之中信銀行帳戶。
④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晚間7時30分許,撥打電話
向曾家宏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50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秉蒝之中信銀行帳戶。
⑤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晚間9時5分許,撥打電話向
高珮唯佯稱網路購物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高珮唯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匯款1萬元至林秉蒝之永豐銀行帳戶。
⑥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晚間9時12分許,撥打電話
向宋翊銘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宋翊銘陷於錯誤,而匯款2萬9,987元至林秉蒝之永豐銀行帳戶。
⑦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晚間9時20分許,撥打電話
向張格儒佯稱網路購物扣款方式選擇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張格儒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19分許,匯款2萬9,989元至林秉蒝之永豐銀行帳戶。
⑧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26日晚間9時32分許,撥打電話
向王乙涵佯稱網路訂單有誤,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才可變更,使王乙涵陷於錯誤,而於同日晚間10時4分許,匯款2萬3,585元至林秉蒝之永豐銀行帳戶。
二、案經吳苓、曾家宏、宋翊銘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及高珮唯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秉蒝雖坦承有將上開帳戶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急需用錢,適巧自稱為銀行業務人員撥打電話詢問伊是否有借款需要,伊為申請貸款,即將上開帳戶存摺交給該人指定之人,為增加貸款機會,故該人向伊索討密碼稱要製造交易紀錄云云。經查,告訴人吳苓、曾家宏、宋翊銘、高珮唯及被害人杜美琪、江哲維、張格儒、王乙涵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及該局和平分局勝光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及該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及該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見被告所有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將金錢匯入使用。次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上開帳戶係交給銀行業務人員辦理貸款之用,不知為何淪為詐騙集團使用之帳戶云云,然個人帳戶事關自身財產權益之保障,一般人均有應妥善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防止被他人盜用之認知,如將帳戶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徒增遭他人用作詐騙管道之風險,被告隨意將帳戶資料交付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自有容任他人犯罪之意,足見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再查,一般詐騙集團為免遭警追緝,常使用人頭帳戶,且為能順利領取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對於人頭帳戶必須能自由使用,始能達到詐財之目的,若其無法確切掌握該人頭帳戶,因帳戶所有人可輕易報警或掛失,自無法順遂上開目的;而本件詐騙集團以詐術使告訴人及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中,旋即將匯入之款項領取一空,顯見詐騙集團能完全支配被告上開帳戶,足見被告容任其上開帳戶中信銀行帳號、永豐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由詐騙集團使用,被告主觀上應可預見該帳戶可能遭作為詐騙犯行之取款工具,卻仍不違背其本意而為之,其顯有幫助詐欺之間接故意與行為。況近年來社會上以各種名目詐騙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時有所聞,而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匯款帳戶,被告年紀高職畢業,自行創業,工作多時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是被告對於前揭詐欺集團成員收取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用於詐財,使偵查機關不易偵查一節,應有所預見,竟將所申設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其有幫助不明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檢察官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