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7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國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曾國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法律所禁止,卻仍在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其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安全之心態,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係屬酒後駕車之初犯、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家庭經濟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其個人資料)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凃庭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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