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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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鴻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鴻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 楊鴻賓 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人體易受酒精成分之影響,意識能力及反應能力均遠低於正常情狀,被告無視於酒後駕車肇事危險性高,並係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於飲酒後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為警查獲時其呼氣酒精濃度已超過處罰標準,達每公升0.43毫克,業已影響其安全駕駛之能力,參以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緩刑二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仍未能從中獲得警惕,顯示其反省能力不佳,惟考量本案被告並未造成實質危害,且犯後已坦認錯誤,態度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單親且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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