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9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906號原告 林國民
林芳 如上列原告與被告 何福星 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檢附土地登記謄本,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查報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即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如已自行確定訴訟標的價額,請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自行計算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慶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官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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