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執聲字第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其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