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三一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原審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該項裁定係判決前關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要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字樣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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