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4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441號原告全信義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宛鎮 上列原告與被告裕元企業行等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520,000元,又該先、備位聲明之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5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吳保任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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