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90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水樹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水樹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水果刀及棍棒各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更正補充為「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街坊鄰居關係,素有嫌隙,而以如事實欄所載持刀及棍棒追趕方式恫嚇告訴人,法治觀念薄弱,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表示歉意、賠償且事證明確下猶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持以本案恐嚇告訴人所用之水果刀及棍棒各1支,係被告自家中攜出使用,堪認為被告所有之物,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社會安全防衛之考量,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1年1月1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627號被告陳水樹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瑋倫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水樹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7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持水果刀及棍棒追趕在該處之 陳彥帆 ,使陳彥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彥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水樹故不否認有持刀及棍棒走出,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拿刀子是在吃水果,伊拿棍棒出來是因為告訴人叫伊過去等語,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彥帆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陳詩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