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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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44號抗告人 王富美 相對人 王堯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110年度司票字第9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乙紙,聲請准予就系爭本票本息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 王富諒 (下逕稱其名,即相對人之父)之胞姊,伊曾向王富諒借款新臺幣(下同)146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王富諒於民國109年死亡後,伊向王富諒之配偶即 許瑀恩 (原名 許煌蘭 ,下逕稱其名)確認系爭借款餘額為98萬8,000元,伊每月固定還款2萬元,又曾以現金還款4萬元,系爭借款餘額僅54萬8,000元。另於系爭本票中並未載明利息,王富諒亦不會收取利息,伊有還款誠意,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或數額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件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94年度台抗字第938號、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並經相對人提出具備票據法第120條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993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相對人據以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縱抗告人所言屬實,然系爭本票之記載已符合形式上之要件,抗告人上開所陳之事項,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院尚無從依非訟程序予以審究。職是,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書記官張雅筑附表:110年度抗字第244號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票據號碼利息起算日暨其利率備考王富美109年2月29日98萬8,000元109年2月29日TH0000000109年2月29日止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