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5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明志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執聲沒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淨重分別為零點捌貳參零公克、零點壹零柒零公克,驗餘分別淨重零點捌貳貳捌公克、零點壹零陸捌公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被告卓明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6月,並已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期滿,惟扣案之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聲請書誤載安非他命),係屬於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自屬違禁物。又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卓明志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15日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523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於109年6月1日由臺灣高等檢察署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而確定,並於110年11月30日緩起訴期間屆滿而未經撤銷等節,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上職議字第4807號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扣案之白色結晶及粉末各1包(淨重分別為0.8230公克、0.1070公克,驗餘分別淨重0.8228公克、0.1068克),經送請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3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2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誤。是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要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爰依首開法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銷燬之。
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刑事第八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宮仕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