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簡上字第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伯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103年度交簡字第640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3年度速偵字第6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李伯榮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李伯榮係犯刑法第158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父親重殘在床需伊照顧,且伊從上海回臺3年多沒有收入,父親這1、2年醫藥費幾乎花光伊所有積蓄,伊若去執行徒刑高齡父母將無人可照顧,另伊為初犯,當時只喝一杯酒不知酒精濃度為何這麼高,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伊願意接受勞動服務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655號判決參照)。亦即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75年度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酌原審以被告明知飲酒後對人之意識、控制力及反應力均有不良影響,竟罔顧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之用路安全,貿然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且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6毫克,實對公共安全造成莫大之危險,惟念被告前無科刑紀錄,且被告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勉持、有年邁雙親待撫養之家庭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詳予具體說明其量刑之理由,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雖以其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飲用酒量不多為由請求從輕量刑,惟按量刑係法院裁量之職權行使,法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科刑輕重之權衡,苟無顯然欠缺妥當性或違法之處,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實難僅為調整刑度而任意改判。查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非以飲用酒量多寡及是否初犯、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為量刑之唯一標準,尚應綜合考量被告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行駛之路段可能造成之危險程度、被告測得之酒精濃度高低、所造成之實際損害,及被告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綜合考量,原審已詳細審酌並具體說明如上所述之量刑事由,被告當日測得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且係駕駛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嚴重影響用路人及公共安全,被告未待酒精濃度完全消退,本不應駕車上路,原審量處刑度亦已考量被告無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則原審判決量刑既在法定刑之內,且係綜合各情判處上開刑度,自難認有何違法失當之處。
四、又是否宣告緩刑,法院本屬有權自由斟酌決定,縱未宣告緩刑,亦不生不適用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問題,被告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提起本案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爭執,亦坦承犯罪,惟以請求從輕量刑及希冀獲得緩刑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應予駁回,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復參酌被告家中尚有年邁父母需被告親自照料,被告父親因結核性腦膜炎、癲癇、阻塞性水腦症等重症臥病在床需長期接受居家復健照護,此有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極重度)、財團法人佛教慈濟醫院臺北分院診斷證明書及住院診療計畫書在卷可佐(本院簡上字卷第13至17頁),及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接受勞動服務及蒞庭檢察官亦表示若給予被告緩刑請附條件等情,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故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考量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汽車上路,卻未待酒精濃度消退即駕駛汽車駛上高速公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期使被告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並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資惕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吳若萍法官陳秋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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