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538號

原告綜合資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嘉涵

訴訟代理人 劉修梅

被告 舒品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人為

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16日向原告以分期付款附條

件買賣方式購買山葉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乙部,並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4,200元、自備款5,000元,且被告應自110年4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850元,共12期,詎被告自110年4月15日起拒付該分期款項,不含滯納違約金,尚積欠原告34,200元,被告未依約還款,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仍保留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繳款紀錄、存證信函暨回執、身分證及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附條件買賣機車分期付款契約書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又被告未依約如期繳清價金,自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故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1條之規定,訴請確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洵屬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1條規定,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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