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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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11號聲請人即被告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三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物皆已扣押在案,並無湮滅證據之虞,且聲請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被告)對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對全案已交待清楚,且本案為被告一人所為,並無串證之虞。而被告對於自己一時失慎,而致被害人喪命,亦深感悔悟,已請家人與被害人家屬商討和解事宜,並已談妥賠償金事宜,且被害人家屬要求被告以勞退金三分之二作為賠償金,雙方亦達成共識。爰請求准予被告提出新台幣十萬元具保,並保證隨傳隨到,以確保無逃亡之虞,俟被告返回後能儘速辦妥賠償事宜,彌補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補被告之罪行於萬一後,再入監服刑,為此聲請具保停止被告乙○○之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乙○○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羈押在案。
三、按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查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死罪,法定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且其為男性,無懷胎之可能,亦無現罹疾病而非保外治療顯難治癒之情形,則本件尚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且被告涉犯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該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另被告所述前揭關於辦理賠償事宜之因素,則非具保停止羈押所應審酌事項。綜上,本院按之前開情節,設若非予羈押,則審判之進行將有窒礙之虞,是被告仍有執行羈押必要。從而,聲請人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