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4號抗告人 李連財
李豐裕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臺灣雲林農田水利會間因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不服本院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查抗告人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又對於二審裁定抗告,抗告人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律師委任書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聲請訴訟救助,逾期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素靖
法官莊俊華法官高榮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書記官廖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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