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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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原上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具保人即被告 楊宜祥 選任辯護人 王燕玲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宜祥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最高法院100年度臺抗字第993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即具保人因涉嫌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465號、民國104年10月13日偵查訊問後,命被告繳納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保證金,而未聲請羈押被告即釋放,有前開偵訊筆錄、國庫存款收款書、收受訴訟案款通知、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各一份在卷可稽。
三、查被告因前開詐欺案件,經起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易字第16號審理,被告自白犯行,經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加重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被告上訴後,由本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4號審理後,曾定105年8月1日行準備程序,並將準備程序傳票乙件送達至被告之新北市○○區○○里○○0號之1、臺中市○○區○○路○段00號4樓等住居所,並獲送達證書回證(本院卷一第305、307頁);上訴人於是日遵期到庭,並指定上址為送達地址(見本院卷一第368頁);嗣經本院指定106年1月24日進行審理程序,亦有送達證書在卷(本院卷二第113、115頁);惟被告106年1月24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調閱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院卷二第417頁),已於105年11月22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復經我國駐西班牙代表處函覆:楊宜祥刻確因案遭羈押於西班牙監獄,有該代表處106年3月28日函覆臺灣高等法院轉知本院可參(本院卷二第427至429頁);足見被告明知因案具保、且已遭判處罪刑,猶於準備程序結束後出國另犯刑案,顯見業於出國該時即已逃匿,自應將被告即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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