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69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程清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639號、106年度偵字第3640號、106年度偵字第3691號、106年度偵字第389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06年度簡字第644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程清泉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5月、3月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民國104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嗣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於106年6月5日循線查獲,並當場扣得 捷安特 腳踏車1台。因認被告5次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於10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於106年7月5日繫屬本院,嗣被告於106年9月14日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程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芳儀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被害人│├──┼──────┼──────┼────────┼───┤│1│106年5月19日│宜蘭縣宜蘭市│現金新臺幣(下同│ 吳崇筠 │││上午8時許│神農路1段115│)70元、駱駝牌香│││││號「大呼過癮│菸1包及鍍金金幣│││││涮涮鍋」│1枚││├──┼──────┼──────┼────────┼───┤│2│106年5月19日│宜蘭縣宜蘭市│皮夾1只(含現金│ 歐松運 │││14時30分許│西後街83號「│1,100元及證件數│││││應真壇」│張)││├──┼──────┼──────┼────────┼───┤│3│106年6月4│宜蘭縣礁溪鄉│短袖上衣1件│ 康偉財 │││日上午11時20│礁溪路2段13│││││分許│號前│││├──┼──────┼──────┼────────┼───┤│4│106年6月5日│宜蘭縣礁溪鄉│捷安特牌腳踏車1│ 王文志 │││前3、4日間某│協天廟前│台││││日││││├──┼──────┼──────┼────────┼───┤│5│106年6月5│宜蘭縣礁溪鄉│零錢箱1個(內含│同上│││日上午10時10│礁溪路4段16│現金500元)││││分許│5號「王記食││││││坊包子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