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3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06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朱家傑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朱家傑所犯並經分別判決確定之各罪,縱符合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揆諸首揭法律規定,亦應請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並非合法之聲請權人,況本院亦非受刑人所犯諸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復未就受刑人所犯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儘速寄發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其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上逸中華民國107年6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