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2年確定,並於民國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其前另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0年11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12月3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1月2日或其前4日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95年1月2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66之2號4樓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施用第2級毒品之行為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除嗎啡呈陽性反應外,甲基安非他命確呈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及2年確定,並於93年1月14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自甘墮落,並未傷害他人,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5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惠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B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