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救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劉嘉怡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六十二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丙○○、乙○○間請求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九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八一號),因無資力支出聲請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審查決定通知書、民事起訴狀影本、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等件以為釋明。
三、經查:聲請人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該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該分會審查決定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復查聲請人尚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情形,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