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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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1年民專上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民專上字第34號上訴人美商誠翔國際有限公司(RITCHEYDESIGN,INC.)法定代理人 艾得菲 (PhilipEllinwood)訴訟代理人 林一哲 律師複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訴訟代理人 邱浚宏
吳旭強 RICHARDHARTWELL被上訴人美商肯帛股份有限公司(CRANKBROTHERS,INC.)兼法定代理人 安德魯赫瑞克 (AndrewHerrick)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初梅 律師
簡秀如 律師複代理人 林芝余 律師
參加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訴訟代理人 林瑞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1日100年度民專訴字第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乃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⒈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
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臺再字第2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規定「實體」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準據法」,與因「程序上」所定「法院管轄權」之誰屬係屬二事(最高法院83年度臺上字第117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乃係對於涉外事件,就內國之法
律,決定其應適用何國法律之法,至法院管轄部分,無論是民國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前、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均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
⒊本件涉訟之當事人,上訴人、被上訴人美商肯帛股份有限
公司(CRANKBROTHERS,INC.,下稱被上訴人公司)均為經認許之外國法人(本院卷第1冊第265、266頁、本院卷第2冊第14頁之公司資料查詢);被上訴人安德魯赫瑞克(AndrewHerrick)則為外國人。另本件依上訴人所起訴之事實,係主張被上訴人於我國有侵害上訴人新型第M301827號「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行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及銷燬產品等責任。是以本件就人的部分具有涉外案件所需具備之最基本要素(即涉外因素),本件所涉及者,核其性質屬於專利權民事事件,且上訴人業已證明客觀上損害事實之發生及該事實發生地點均發生於我國,亦即本件訴訟爭議法律類型之形式定性,屬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故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之對有國際裁判管轄權。⒋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得依我國專利法享有專利權,此為兩造
所不爭執。而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為本院管轄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條規定參照),故本院得就本案為審理,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準據法。
㈡準據法之選定:
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同法第25條亦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依我國專利法取得專利權,主張被上訴人在我國
有侵害其專利權之行為,且侵權期間係自99年10月12日起迄今等語(本院卷第1冊第29頁),依100年5月26日修正施行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2條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專利權事件之準據法,應依同法修正施行後之第42條第1項規定,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即中華民國)之法律。而本件關於系爭專利有效性部分,應適用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關於侵權與否部分,則應適用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業經本院當庭曉諭,並命兩造陳述意見,兩造對於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復未作何爭執(本院卷第2冊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故本院自得本此而為審判。
㈢上訴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⒈上訴人為外國公司,已指定艾得菲(PhilipEllinwood)
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冊第265頁、本院卷第2冊第14頁之公司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37
2條第2項規定,應以艾得菲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惟上訴人起訴時,誤載 湯瑪士瑞奇 (ThomasW.Ritchey)為其法定代理人(原審卷第5頁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第1頁),原審亦據以判決。經本院曉諭(本院卷第2冊第5頁反面)後,上訴人已於101年11月14日,以艾得菲為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冊第12頁),應予准許(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87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被上訴人公司為外國公司,已指定安德魯赫瑞克(Andrew
Herrick)為我國境內之訴訟及非訟代理人(本院卷第1冊第266頁之公司資料查詢),依公司法第372條第2項規定,應以安德魯赫瑞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㈣參加訴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之原因者
,法院為判斷其主張或抗辯,於必要時,得以裁定命智慧財產專責機關參加訴訟,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侵害系爭專利,請求被上訴人
應賠償損害、不為一定行為及銷燬產品,惟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經核被上訴人此抗辯將影響裁判之結果,該爭點所涉及之專業知識或法律原則,有使參加人表示意見之必要,經本院依前揭規定,裁定命其參加訴訟,以關於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為限,得獨立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㈤起訴聲明及上訴聲明之變動:
⒈上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
(本院卷第1冊第23頁),上訴人嗣減縮自101年11月28日起算,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冊第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⒉上訴聲明第3、4項有關不為一定行為及銷燬產品之請求
對象原為「被上訴人」,上訴人嗣減縮為「被上訴人公司」,且上訴聲明第5項原對上訴聲明第3、4項聲請假執行(本院卷第1冊第24頁),上訴人嗣減縮對上訴聲明第
2項(本院卷第1冊第23、24頁、本院卷第2冊第28頁),均經被上訴人同意(本院卷第2冊第2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本文規定,自應允許。
二、兩造之聲明、陳述、及參加人之陳述如下:㈠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詎被上訴人公
司擅自製造並販售侵害系爭專利之cobalt2、cobalt3、cobalt11系列、及起訴狀附表所示cobalt系列之自行車座管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上訴人送鑑定後認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而屬侵權。上訴人於99年6月30日曾致警告函通知被上訴人上情,然其均無回應,且繼續販售系爭產品,顯有侵權故意。又被上訴人安德魯赫瑞克為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爰依 (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6條第1項、專利法第108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3項、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不得為一定行為,且應銷燬產品等語,求為命:⒈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1,3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於上訴人之新型第M301827號「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⒊被上訴人應銷燬被上訴人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之cobalt2、cobalt3、cobalt11系列及起訴狀附表所示cobal
t系列之自行車座管產品。⒋前3項之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專利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
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充分揭露之規定,且被證3、被證1與被證3之組合、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或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上訴人不得於本訴訟對被上訴人主張專利權;另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等語,資為抗辯。
㈢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
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21,304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於上訴人之新型第M301827號「一體成型之坐墊立管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⒋被上訴人公司應銷燬其所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之cobalt2、cobalt3、cobalt11系列及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表所示cobalt系列之自行車坐管產品。⒌對於第2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主張: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夾持組」特徵,包含單一組件在內,而「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包含懸空與容置槽有一段距離之態樣。
⒉上訴人就系爭專利已經充分揭露並且得據以實施,並無違
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
2項(明確性)規定:⑴上訴人之專利範圍獨立項一之特徵,並非僅有一體成型
一項,而係數項特徵之組合,包括:一體成型之容置槽及座管、內外夾持組、容置槽之漸縮斜面等特徵。一體成型若以金屬鍛造方式實施,則應使用3D鍛造技術、或複合材料亦可形成座管及容置槽之一體成型,亦即:「本創作所提供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運用3D鍛造技術一體成型或複合材料一體成型各該管部及容置槽」,準此,專利說明書已經充分說明一體成型必須使用3D之鍛造技術,而非使用2D之鍛造技術,對於熟悉該項技藝者已經明確(應用3D鍛造技術)且充分揭露,故符合前揭專利法之規定。且專利說明書亦載明可使用複合材料,對於熟悉上開技藝即能實施。
⑵又系爭專利之說明書九、「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4
行至第5行,即已揭露漸縮斜面,該漸縮斜面是要解決以往水平方向鎖住座墊所產生易於鬆脫的問題,此在系爭專利之說明書八、新型說明項下之「新型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已記載。
⒊系爭專利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因係一體成型,故其座管產品不會被截成兩段,設計上可以具有意想不到而多變之外觀,且具有流線型,重量意想不到的輕,自屬於無法預期之功效,而具備進步性。然被證1至被證4均無「漸縮之斜面」,系爭專利利用管體上方容置槽兩端所設計之斜面構造及外夾塊下端之斜面,於側向固鎖時,使兩者之斜面相互咬合,產生斜面推擠之效果,進而使外夾持組與漸縮斜面、外夾持組與內夾持組間,可更為緊固鎖定,所產生之功效實屬無法預期之效果。原判決認系爭專利與上開先前技術僅係外型之差別,亦僅為等效置換云云,其見解自有違誤。
⒋被證3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3至少有如下之主要差異:a.一體成型方式同時形成各該管部(11)及容置槽(12);b.一體成型方式同時於該容置槽(12)開放兩端分別形成各該斜面(13);且被證3之各該頭部B1及管部元件B非呈一體成型,且其頭部元件B1未具有斜面結構。而系爭專利「漸縮之一斜面」,均能造成無法預期之效果,有絕佳固定力、緊抓力、穩定性及舒適性,已於前述,此皆係於自行車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3之教示,所不能輕易完成者。
⒌本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基於被證1及被證3、被證2及
被證3之教示,亦非能輕易完成上訴人專利,因被證1、被證2、及被證3,均非利用一體成型技術,且無漸縮斜面之設計,相較之下,上訴人系爭專利顯然更為優良、先進,足見上訴人專利具有進步性。
⒍被證2結合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比對被證4至少有下述差異:a.一體成型方式同時形成各該管部(11)及容置槽(12);b.一體成型方式同時於該容置槽(12)開放兩端分別形成各該斜面(13)。又被證4於管體(1)上方一體形成凸肋(11),且該凸肋(11)非作為夾持座墊桿之夾持座接設用,而無法與被舉發案之該容置槽相對應;另一方面,該凸肋上未具有斜面之構造,且未能與內、外夾持組間發揮連鎖之功效,顯見被證4於技術上顯然與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極大的差距。
⒎被證3結合被證4無法證明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具有之技術特徵,與被證3、被證4之結合比對,至少有下述差異:a.「一體成型」之各該管部(11)及容置槽(12);b.一體成型方式同時於該容置槽(12)開放兩端分別形成各該斜面(13)。即使結合被證3、被證4,於技術上仍未揭露有關「一體成型各該管部(11)及容置槽(12)」、「一體成型之斜面(13)」之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確具有進步性。
⒏系爭產品侵害系爭專利:
被上訴人之侵權物品落入上訴人之專利文義範圍,構成文義侵害,且系爭產品以實質相同之技術手段,達成與系爭專利實質相同之功能或結果,故未成立逆均等論。至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先前技術(美國專利第US582,607號,即原審被證3),早已為上訴人之專利說明書圖六及圖七所涵蓋,且上訴人之新型專利於構造上及功效上有較佳之改進,已如前述,反觀先前技術即被證3,未能揭露系爭專利之特徵,足見系爭產品近似系爭專利,故被上訴人辯稱:
「系爭產品近似先前技術即被證3」云云,自不可採。㈣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被上
訴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抗辯:
⒈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夾持組」特徵,係由複數夾塊所組成,而「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內夾持組與外夾持組直接置於管體上(容置槽)而與管體相接觸,並非可懸空置於容置槽上。
⒉系爭專利違反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明確性):
因系爭專利說明書對於先前技術究竟因何種困難而不能採用「一體成形」於自行車座管結構,系爭專利究竟如何克服困難才完成系爭專利「一體成形」結構、一體成形結構具體上如何完成等等,均未置一詞。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閱讀系爭專利說明書後,如何能據以實施系爭專利?系爭專利顯不符「明確性」要件。
⒊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3,不具進步性:
⑴系爭專利所謂的「座墊立管結構」係用於將座墊連接至
腳踏車的車架,亦即,座墊立管結構之一端係連接至座墊,另一端則連接至腳踏車之車架的座管。而被證3之元件B係對應至系爭專利之座管,被證3之元件B'(支撐部)對應系爭專利之管體10,被證3之支撐部上部b(upperportionb)對應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2,被證
3之支撐部下方之管部對應系爭專利之管部11,則被證
3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有位於其下方之一管部,以及上方之一容置槽,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的技術特徵。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限制內夾持組係用以與
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50)下方支架部位(51),並未限制「夾持組」須限縮至如實施例所示之複數夾塊。又上訴人所謂「漸縮之一斜面」其僅為在物件邊緣之「倒角」,便於與其他零件彼此組配,實屬通常知識。況且所謂「漸縮斜面」,依字面上之理解,應指一表面之寬度隨著長度變化而漸大或漸小,被證3修圓之側緣b'b'顯然亦符合此定義。
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僅只界定容置槽於其開放
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並未界定斜面與內、外夾持組之間具體的組配關係(即如系爭專利第1、2圖所示之組配關係)。上訴人企圖納入僅揭露於系爭專利圖式卻未界定於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的技術特徵,違反專利法與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應以文義為基礎之相關法令。
⒋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1(系爭專利自述之先前技術)與被
證3,或被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前之通常知識(被上證1)不具進步性:
⑴被證1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
完全揭露,不同僅在於系爭專利「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然此實屬系爭專利申請前已廣泛運用於本領域之技術(被上證1),且已見於被證3。
⑵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指明該內夾持組係由
多少個夾塊所組成,且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已清楚界定「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故「內夾持組」若僅係一與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之夾塊,則系爭專利(即被證
1)第7圖之夾塊(表一中以藍色箭號標示者)已揭露此一特徵,且被證1之夾塊的功能同樣也是與側蓋共同夾持座墊之支架。
⒌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與被證3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2幾乎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特徵,且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未指明該內夾持組係由多少個夾塊所組成。故「內夾持組」僅係一與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支架之物件,已為被證2之中夾塊36所揭露。事實上,被證2與系爭專利所引述之先前技術(被證1)相同,且被證2之圖7已揭示系爭專利的「漸縮斜面」,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與被證3的組合不具進步性。
⒍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2與被證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被證2幾乎揭露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有特徵,已如前述,且被證4亦已揭露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2、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⒎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3與被證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如前述,被證3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所有技術特徵,被證4亦已揭露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的技術特徵。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相較於被證3、4之組合,不具進步性。
⒏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應排除「內夾持組懸空不與容置槽接觸」的實施態樣,否則系爭專利將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3項規定,故系爭產品顯然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系爭產品實較近似於先前技術被證1至被證3,而依「先前技術阻卻」之法理,系爭產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之專利權。
㈤參加人之陳述:
系爭專利目前有舉發案正在審查中,尚未有結果。
三、經查下列事實,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各該證據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卷第2冊第29頁之準備程序筆錄):
㈠上訴人於95年6月2日向參加人申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
結構」新型專利,經審查核准後,發給第M301827號專利證書(即系爭專利),專利期間自95年12月1日起至105年6月1日止(原審卷第15至16頁之原證一至三專利證書、專利公告、專利說明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專利申請卷)。
㈡上訴人於99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美商QBP公司分別以美金65
元、43元、140元,購得Cobalt2、Cobalt3及Cobalt11座管(即系爭產品)各1支(原審卷第38頁之原證四收據),系爭產品外包裝上記載「madeintaiwan」(原審卷第17
1頁之原證十二照片)。㈢上訴人曾於99年6月寄發存證信函至美國之被上訴人公司(
原審卷第51頁之原證六),嗣於100年5月27日寄發律師函予被上訴人之臺灣分公司請求停止侵權行為(原審卷第55頁之原證七)。
四、被上訴人於原審曾抗辯系爭專利不具新穎性,惟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捨棄(本院卷第2冊第30頁)。故本件爭點如下(本院卷第2冊第30至31、152至153頁之筆錄):
㈠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夾持組」特徵,究為
複數組件,抑或單一組件?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設於該管體『上』之一
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是否為「內外夾持組均位於管體上的容置槽的位置」,而「不包含懸空與容置槽有一段距離」之態樣?㈡系爭專利權有無應撤銷之原因?
⒈系爭專利是否未充分揭露、無法據以實施,而違反92年2
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⒉下列證據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違反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⑴被證3(被上證1-1、1-3、1-4、1-5、2為通常知識)。
⑵被證1、被證3之組合(被上證1-1、1-3、1-4、1-
5、2為通常知識)。⑶被證2、被證3之組合(被上證1-1、1-3、1-4、1-
5、2為通常知識)。⑷被證2、被證4之組合(被上證1-1、1-3、1-4、1-
5、2為通常知識)⑸被證3、被證4之組合。
㈢上訴人得否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第
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
第1項?⒉被上訴人是否具侵害系爭專利權之故意?⒊上訴人得否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
第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⒋上訴人得否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
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賠償?⒌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安
德魯赫瑞克與被上訴人公司連帶賠償損害721,304元?㈣上訴人得否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第
84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不得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其他侵害系爭專利權之物品?㈤上訴人得否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第
84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公司銷燬其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之cobalt2、cobalt3、cobalt11系列及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表(本院卷第1冊第28頁)所示cobalt系列之自行車座管產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第1項)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智慧財產權有應撤銷、廢止
之原因者,法院應就其主張或抗辯有無理由自為判斷,不適用民事訴訟法、行政訴訟法、商標法、專利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其他法律有關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項)前項情形,法院認有撤銷、廢止之原因時,智慧財產權人於該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他造主張權利,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於本件抗辯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本院就此抗辯應
自為判斷。查系爭專利係於95年6月2日申請,經參加人審定准予專利後,於同年12月1日公告,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審定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為斷。
㈢次按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
之創作,且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專利法第93條、第94條第1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又新型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顯能輕易完成時,不得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同法第94條第
4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同法第94條第4項所定情事而應撤銷其新型專利權,依法應由主張系爭專利無效之人(即被上訴人)附具證據證明之。
㈣系爭專利之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屬之技術領域:
依系爭專利說明書【新型所屬之技術領域】記載,系爭專利係有關於一種座墊立管結構,特別是指使用於自行車座墊與車架之間,用以承受騎乘者體重以及來自顛簸地面衝擊力之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主要係適用於橫向組裝之設計結構,可達到易於組裝,降低人工及製造成本,同時其可承受較大之上下衝擊力者(原審卷第25頁)。
⒉系爭專利之創作目的:
系爭專利係針對習知之自行車的座墊立管結構為改良對象。騎乘自行車於顛簸路況時,撞擊力由車胎、輪組、後上叉、座管、座墊支架傳達至座墊,當遇到撞擊力時,這些部位會擴大或減小撞擊力感受的程度,因此位於座墊下方的立管部位,必需具有較佳之強度要求,尤其是登山車種之座墊與立管部位,其必須經常性直接承受路面的顛簸,因此造成斷裂彎曲、或組裝結構鬆脫之機率更高。而常見的座墊立管結構,大致可分為兩大類:其一為以立管之軸向作為鎖固方向,另一則為以立管之徑向作為鎖固方向。後者雖同為徑向鎖固方式,惟該豎管係利用該桿體以螺設方式與上方之該基座相銜接,對於經常承受上下衝擊力與左右晃動狀態之座墊立管部位,則可能會發生鬆脫的情形,系爭專利認為其結構仍具有增進其構件組裝穩固之空間,故針對座墊立管之結構,作一構造上及功效上較佳之改進(原審卷第25至26頁之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新型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
⒊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共5項,其中第1項為獨立項,
其餘為附屬項(原審卷第30頁)。而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一種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係適用於與座墊相互以側向固定方式結合者,其主要包含有:套設於一座管上之一管體(10),以及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30)及一外夾持組(20),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50)下方支架(51)部位;其特徵在於: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有位於其下方之一管部(11),以及上方之一容置槽(12),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13);藉由上述構件,係以一體延伸成型該管體,使能達到構件簡化及快速組裝之效果,可有效降低成本,同時可使該管體具有整體性之結構以增加其強度者。」其相關圖式如附圖1所示。
㈤被上訴人所提之引證資料:
被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被證1至被證4為引證,並以被上證1-1、1-3、1-4、1-5、2為通常知識之補充證據,主張系爭專利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相關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
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2行【先前技術】記載:「另有一種以立管作徑向鎖固之結構(80),請參照第六圖至第七圖,其主要包括一豎管(81)、設於豎管(81)頂部兩側之側蓋(82)、以及一鎖固裝置(83),其中,豎管
(81)頂部設有一基座(84),基座(84)之下方延設有一桿部(85),並藉以與該豎管(84)相螺設;其特徵在於:兩相對側與兩側蓋(82)之間設有呈凹凸配合之弧形導引部(86),兩側蓋(82)之中段設有同軸之穿孔(87),所述之鎖固裝置(83)即穿置於兩穿孔(87)固定,而兩側蓋(82)相向該側之上半部設有藉以組裝座墊之結合部。」(原審卷第25至
26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2所示。⒉被證2係95年4月11日公告之我國第00000000號「微調式
座墊立管組」專利案(原審卷第147至158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95年6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2為一種可無段式調整座墊角度之座管,本創作所提供之微調式座墊立管組係包括一藉以插置於自行車架之座管內的豎管(10)、一設於豎管(10)頂部之基座(20)(原審卷第149頁之被證2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2行至第6頁第1行),所述基座(20)係為一弧形塊,其底部設有一段突出之桿部(22),而豎管(10)則設為中空狀,使桿部(22)相應插置於豎管(10)頂部固定,而弧形之基座(20)之兩側分別形成一道沿著自行車前後方向延伸之弧形導引部(21)(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之被證2說明書第
6頁第11至15行),弧形導引部(21)係設為軌道,其頂底端分別設為傾斜狀之迫緊面(210),以與側蓋(30)配合固定(原審卷第149頁反面之被證2說明書第6頁第17至19行)。如第七至十圖所示,側蓋(30B)設為可配合傳統式具有二支撐桿(61)之座墊(60)使用(原審卷第150頁反面之被證2說明書第8頁第16至17行)。兩側蓋(30B)相對該側上半部分別設有一道弧形凹入之座墊結合部(33B),該座墊結合部(33B)係沿著自行車前後方向延伸,另於兩側蓋(30B)之間設有一中夾塊(36),該中夾塊(36)兩側頂部分別凹設有一道與凹弧狀座墊結合部(33B)對合之弧緣
(360),以包覆夾制於座墊(60)之支撐桿(61)周緣(原審卷第151頁之被證2說明書第9頁第1至7行)。其相關圖式如附圖3所示。
⒊被證3係西元1897年5月11日公告之美國第582607號「su
pportforbicyclesaddles」專利案(原審卷第159至
160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5年6月
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3說明書第
2欄第70至75行(參考圖4)揭示:「B為座墊立管,其緊固地附接至一支撐部B',該支撐部B'之上部b係為一半圓形帶體,該帶體之寬度與座墊簧架E之寬度實質相同,並具有修圓之側緣b'b'。」(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被證3說明書第2欄第76至80行(參考圖3)揭示:「CC為兩夾持側板,其具有半圓形之凹槽c'c',用以套接側緣b'b',其另具有平行於其上緣水平凹槽cc,用以容納座墊簧架E之部位ee。」(原審卷第159頁反面)。被證3說明書第3欄第13至19行(參考圖7、8)揭示:「圖7、
8所示為本發明搭配具有兩圓形簧架之座墊的示意圖。在此實施例中,係將側板CC之凹槽cc與簧架相套接,並將分離塊F置於簧架之間穩定夾持住。」(原審卷第160頁)。其相關圖式如附圖4所示。
⒋被證4係西元1995年7月18日公告之美國第0000000號「
Adjustingmechanismforabicycleseatpost」專利案(原審卷第161至163頁),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民國95年6月2日),可為系爭專利相關之先前技術。被證4係一種自行車可調式座管結構,其管體具有支撐管1、肋型支撐件11、平坦部12,其係一體成型設置。
其相關圖式如附圖5所示。
㈥關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系爭專利與各引證之技
術比對,就本院所具備有關之專業知識,以及經技術審查官為意見陳述所得之專業知識,業經本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審理時詳列各爭點明細,對當事人適當揭露本院所知與本件有關之特殊專業知識,技術審查官亦當庭發問,本院均命當事人陳述意見,令其有辯論之機會,且經當事人充分攻防行言詞辯論(本院卷第2冊第31至43、45、70至72、93、154至155頁之筆錄)。是以本院就涉及專業知識判斷之相關技術爭點業經踐行必要之證據調查程序,並已予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本院即得參酌當事人所提之意見加以判斷。
㈦申請專利範圍之解釋:
⒈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
於解釋申請專利範圍時,並得審酌創作說明及圖式,92年
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6條第2項定有明文。對於申請專利範圍之解讀,應將據以主張權利之該項申請專利範圍文字,原原本本地列述(recite),不可讀入(re
adinto)詳細說明書或摘要之內容,亦不可將任何部分之內容予以移除。如有含混或未臻明確之用語,可參酌發明說明、圖式,以求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得以理解及認定之意涵。
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內夾持組」特徵:
觀諸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一內夾持組」特徵,僅界定其「設於該管體上」及可與「一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並無限定該「內夾持組」是否應為複數元件所組成或僅為單一組件所構成,僅須該「內夾持組」係設置於管體上、而可與另一「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即可。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一內夾持組」之「組」並無限定複數組件或單一組件(例如「一體成型」者),亦即「內夾持組」可為複數組件亦可為單一組件所構成。
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
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特徵,僅界定內夾持組及外夾持組要設於該管體上即可,並無限定均位於管體上的容置槽的位置。又該內、外夾持組只要能達到可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之目的即可,亦未限定該內、外夾持不包括「懸空與容置槽有一段距離」。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設於該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及一外夾持組」,並未限制「內、外夾持組均位於管體上的容置槽的位置」,亦未排除「懸空與容置槽有一段距離」之態樣。㈧被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不具進步性: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3之技術特徵比對:
⑴被證3之技術內容如第五㈤⒊項所述,是以被證3之座
墊立管(saddle-postB)及支撐部(B')之上部(upperportionb)形成一半圓形帶體(semicircularband)之構造特徵,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管體下方管部(11)以及上方在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的容置槽(12)特徵。而被證3藉以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E')之一對側板(CC)及一分離塊(detachedblankF),則分別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夾持組(30)及外夾持組(20)。惟被證3與系爭專利之構造差異在於:被證3之座墊立管(saddle-postB)與支撐部B'(supportingmember)之間係相互固接,並以銲接(brazed)方式固定設置(原審卷第159頁反面之被證3說明書第1欄第19至21行揭示:
「管部與支撐部係以銲接(brazed)方式固定」),並非如系爭專利之管體係以「一體成型」之技術形成者,且被證3之支撐部B'上部b之半圓形帶(semicircularband)具有修圓(rounded)之側邊緣b'b'構造,亦有別於系爭專利之凹槽開放兩端所設之漸縮之一斜面(13)之構造特徵。
⑵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被證3之說明書第2欄第64至66行記
載「theseat-postwiththeintegralsupportingmember」,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並未限制「一體成型」之方式,故被證3「integral」之敘述已足揭露系爭專利「一體成型」之座管云云。固然系爭專利之管體未限制係採何種「一體成型」加工法的方式完成,惟參諸應用於製作機械構件所稱之「一體成型」加工法,一般係指將原本為單一的加工件或融熔的液態材料或粉粒狀材料透過如鍛造成型、滾壓成型、鈑金成型、壓鑄成型、鑄造、射出成型、粉末冶金成型或複合材料熱壓成型等加工方法,使之成型為單一構件者,並非指將原本分離的各別構件以熔合、銲接或螺合、套接等加工方式整合或組立為一者。而被證3說明書第1欄第19至21行揭示:「Theessentialfeaturesareaseat-postwithasupportingmemberbrazedtothetopthereof...」(原審卷第159頁反面),是被證3之座墊立管與支撐件是分離的獨立構件,再以銲接方式整合「integral」為一構件者,並非系爭專利所稱之「一體成型」加工方式,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要無足採。
⑶因此,經比對被證3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
差異在於,①被證3之座墊立管(saddle-postB)與支撐部B'(supportingmember)之間係相互固接,並以銲接(brazed)方式固定設置,並非如系爭專利之管體,係以「一體成型」之技術形成者,且②被證3之支撐部B'上部b之半圓形帶(semicircularband)具有修圓(rounded)的側邊緣b'b'構造,亦有別於系爭專利之凹槽開放兩端所設之漸縮之一斜面(13)之構造特徵。
⒉關於「一體成型」:
系爭專利說明書所揭示用以形成座墊立管結構之「一體成型」技術,僅敘明係運用3D鍛造技術一體成型或以複合材料一體成型,並未就該等成型技術之製程參數設定或操作細節等作進一步的說明。且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被上訴人所提之被上證1-1至2之資料有一體成型之座管結構圖片,均是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亦即在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座管已有一體成型之技術乙情,並無意見,僅表示於系爭專利申請前並無漸縮斜面等語(本院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既然於系爭專利申請日之前,座管已有一體成型之技術,益徵系爭專利之創作特徵並非在於「一體成型」之製程技術本身,而是運用該自行車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一般能瞭解泛用的3D鍛造技術及複合材料一體成型技術將原本個別分離之構件成型為一者,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載之「一體成型」技術,僅屬一般通常泛用的一體成型技術。
⒊關於「漸縮斜面」:
⑴被證3之支撐部B'上部(upperportionb)之半圓形帶
(semicircularband)具有修圓(rounded)之側邊緣b'b'構造,雖有別於系爭專利立管凹槽開放兩端所設之漸縮之一斜面(13)之構造特徵,惟被證3該修圓(rounded)之側邊緣b'b'構造作為與其側板(CC)嵌合,並可與一分離塊(detachedblankF)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E')(參圖7、8),此與系爭專利之凹槽漸縮之一斜面(13)作為與管體上之一內夾持組(30)及一外夾持組(20)組設,且其可共同夾持座墊(50)下方支架(51)部位之技術手段相同,皆是在構件之間形成相對嵌合卡固的幾何形狀。而此等形狀結構上的差異(即圓形或斜面形),僅係為因應其個別組配構件幾何形狀所生之差異,乃等效結構之置換,不具任何不可預期之功效。
⑵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專利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管體、管部
、容置槽與容置槽開放端兩側之漸縮斜面,巧妙地與內、外夾持組相互配合,使夾持組與管體之斜面間及內、外夾持組間,無論座墊在任何位置或任何角度,系爭專利之座管結構皆能與座墊更為緊密結合,基於被證3之教示不能完成系爭專利,足證系爭專利相較於被證3截然不同,除功能更優外,更有無法預期之效果,具進步性云云。惟查:
①系爭專利說明書之全文並未揭露上訴人所稱之「漸縮
斜面」、及該「漸縮斜面」所欲解決之問題,此亦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本院卷第2冊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足見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問題,並非取決於該凹槽漸縮斜面(13)之構造。
②雖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嗣改稱:「在系爭專利說明書第
6頁有載明此部分(即漸縮斜面)」、「系爭專利的漸縮斜面是整個包覆。」「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9至12行有記載,且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第10頁第4至9行亦有記載,所謂包覆是形容詞。」(本院卷第154、1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
A、系爭專利說明書第7頁倒數第9至12行係記載「該夾持組(2),設於該容置槽(12)內,其具有一內夾持組(20)及一外夾持組(30),且其可共同夾持該座墊(50)下方支架部位;該外夾持組(20),其具有一第一外夾塊(21)及一第二外夾塊(22),係分別設於該容置槽(12)之兩開放端,其下方內緣壁具有可與該斜面(13)相配合之一推拔面(211)(22)」(原審卷第26頁);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第10頁第4至9行係記載「...其特徵在於:該管體係以一體成型方式形成有位於其下方之一管部,以及上方之一容置槽,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藉由上述構件,係以一體延伸成型該管體,使能達到構件簡化及快速組裝之效果,可有效降低成本,同時可使該管體具有整體性之結構以增加其強度者。」(原審卷第30頁)。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或申請專利範圍並無記載或界定有關漸縮斜面是整個包覆、或是該外夾持組與座管頭部兩側斜面完全貼合整個包覆的技術特徵。
B、另上揭系爭專利說明書並未記載上訴人所稱「當螺絲承受騎士在顛簸路面上的撞擊力道時,因為有漸縮之斜面,具有兩種無法預期之功效:⒈因為有漸縮之斜面,把座墊所受騎士在顛簸路面上的撞擊力量轉化到座管上,所以不會產生斷裂的危險,頂多只會彎曲變形而已。」之功效,既未記明於說明書,此即非系爭專利以「漸縮斜面」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是以該漸縮斜面(13)之構造僅係作為與其他構件嵌合、卡固或迫緊的技術手段,亦屬通常慣用者。
③被證3之支撐部(B')上部(upperportionb)亦在其
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形成一半圓形帶體(凹槽狀)的特徵,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形成修圓的側邊(round
edsideedgesb'b'),藉以供一對側板(CC)嵌合(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夾持組)與一分離塊(detachedblankF)(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外夾持組)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E'),使座墊可於支撐部(B')之修圓的側邊(b'b')及對側板(CC)、分離塊(detachedblan
kF)之間調整位置及角度,亦可達座管結構與座墊更為緊密結合之功效。亦即,被證3之支撐部B'半圓形帶(Semicircularband)側邊所具有的修圓(rounded)之邊緣b'b'可以與側板半圓弧槽互相配合,形成構件間完全貼合整個包覆之作用,此即與上揭系爭專利利用漸縮斜面作為與其他構件相互組配之作用等效。
因此,相對於被證3之修圓(rounded)側邊緣b'b'構造言,系爭專利並無產生夾持功效上的明顯增進。
⒋上訴人不斷強調上訴人Ritchey一體式座管總重220.5克
,比Kalloy座管之重量輕109.5克,且在近期的VeloNew
s的報導中,Ritchey一體式的座管在不同項目測試後,綜合評比為第二名,足證系爭專利能產生意想不到的舒適性功效云云。惟系爭專利是否為先前技術所無法輕易完成者,應依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說明書及相關圖式為斷,而非以實施系爭專利之產品與市面上其他同類產品比對相較。又有關輕量、舒適等,均未記載於系爭專利說明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僅稱:系爭專利的3D緞造可以造成輕與舒適效果等語(本院卷第2冊第155頁之言詞辯論筆錄),惟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復稱:材質不是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內,系爭專利的一體成型是以相同的材質下作比較,系爭專利會比較輕,這是屬於功用部分,在系爭專利說明中並未強調,是意想不到的效果等語(同上之言詞辯論筆錄)。然判斷新型專利是否具有進步性,應將系爭專利與引證案之整體技術內容加以比對,而從系爭專利之申請專利範圍及專利說明書全文判斷,皆未記載有關材質及其功效,此即非系爭專利之創作改良目的,不足作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論據。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取。⒌綜上,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座墊立管以「一體成
型」之技術將原本個別分離之構件使之為一構件,實為一般通常知識。而參諸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71頁之準備程序筆錄)之被上證1-1至2自行車型錄所載Lightweight(輕重量)、High-Strength(高強度)等語,上訴人所稱系爭專利可達成構件簡化、快速組裝或增加強度之功效,亦當可預期。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漸縮斜面(13)與被證3修圓(rounded)側邊緣b'b'構造幾何形狀上的差異,並未造成夾持功效上的明顯差異,乃等效結構之置換,系爭專利並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因此,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㈨被證1、被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1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1為系爭專利說明書所稱相關之先前技術,即系爭專利說明書第5頁倒數第5行至第6頁第2行【先前技術】之記載,如前第五㈤⒈項所述。而被證1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差異主要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而被證1之豎管(81)與桿部(85)是相互螺設,並非一體成型,且被證
1藉以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之構件為一對側蓋(82),並非是利用如系爭專利內夾持組(30)及一外夾持組(20)之方式夾持。
⒉惟由被證3及通常知識(自行車座墊立管「一體成型」之
技術)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已如前述。且被證1之導引部(86)(即相當於系爭專利管體上方之容置槽(12)),亦具有如系爭專利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特徵,藉以與其兩側之一對側蓋(82)嵌合組配,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部位,是被證1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在其座墊立管容置槽(12),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1之導引部(86)下方內緣壁皆具有一倒斜角面構造,可分別與渠等基座(84)之斜面相配合達成完全貼合整個包覆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已知悉可利用漸縮的斜面作為自行車座管與夾持件彼此間的結合構造。而被證
3之支撐部B'半圓形帶(Semicircularband)側邊所具有的修圓(rounded)之邊緣b'b'可以與側板半圓弧槽互相配合,形成構件間完全貼合整個包覆之作用,此即與上揭系爭專利或被證1利用漸縮斜面作為與其他構件相互組配之作用等效。因此,就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面臨自行車座管強度不足時,當有將習知自行車座墊立管一體成型之通常技術應用於同屬自行車座墊立管結構之被證1、3之動機,藉以解決強度不足問題。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1、被證3及
通常知識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㈩被證2、被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與被證2之技術特徵比對:
被證2之技術內容,如前第五㈤⒉項所述。而被證2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而被證2之豎管(10)與基座(20)之桿部(22)是相互螺設,並非一體成型。
⒉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座墊立管以「一體成型」
之技術將原本個別分離之構件使之為一構件,實為一般通常知識,而上訴人所稱可達成構件簡化、快速組裝或增加強度之功效,亦當可預期,又由被證3及通常知識之組合即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均已如前述。此外,被證2之基座(20)具有弧形導引部(21)可供一對側蓋(30B)嵌合其上,並與中夾塊(36)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撐桿(61)部位,該弧形導引部(21)亦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2)在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特徵,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之特徵。又被證2之一對側蓋(30B)及中夾塊(36)即分別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外夾持組件之技術特徵。是被證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在其座墊立管容置槽(12),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及內、外夾持組件之技術特徵。再者,被證2之兩側蓋(30B)其下方內緣壁亦具有一倒斜角面構造,可分別與基座(20)之斜面相配合達成完全貼合整個包覆之功效,是以系爭專利申請前,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當已知悉可利用漸縮的斜面作為自行車座管與夾持件彼此間的結合構造,而被證3之支撐部B'半圓形帶(Semicircula
rband)側邊所具有的修圓(rounded)之邊緣b'b'可以與側板半圓弧槽互相配合,形成構件間完全貼合整個包覆之作用,此即與上揭系爭專利或被證2利用漸縮斜面作為與其他構件相互組配之作用等效。因此,就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面臨自行車座管強度不足時,當有將習知自行車座墊立管一體成型之通常技術應用於同屬自行車座墊立管結構之被證2、被證3之動機,藉以解決強度不足問題。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被證3及
通常知識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2、被證4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4之技術內容,如前第五㈤⒋項所述。又被證2與系
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技術特徵之差異在於,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係一體成型之座墊立管結構,而被證2之豎管(10)與基座(20)之桿部(22)是相互螺設,並非一體成型,惟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座墊立管以「一體成型」之技術將原本個別分離之構件使之為一構件,實為一般通常知識,且上訴人所稱可達成構件簡化、快速組裝或增加強度之功效,亦當可預期,均已於前述。
⒉被證4已揭露一種具有一體成型之自行車可調式座管之支
撐桿(1)結構,益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自行車座墊立管結構已然有運用「一體成型」之加工技術。雖被證4一體成型之支撐桿(1)結構與系爭專利具有容置槽(12)之管體結構形狀不同,又作為夾持座墊下方支架(3)部位之構件,被證4是以單一的鞍架件(saddlebracket2)兩側結構配合支撐管(1)一體成形之肋形支撐部(11)與平坦部(12)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架(3)部位(參圖3、4),不若系爭專利系採內、外夾持件者。然被證2之一對側蓋(30B)及中夾塊(36),即分別揭露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內、外夾持組件之技術特徵。又被證2之基座(20)具有弧形導引部(21)可供一對側蓋(30B)嵌合其上,並與中夾塊(36)共同夾持座墊下方支撐桿(61)部位,該弧形導引部(21)亦具有如系爭專利之容置槽(12)在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特徵,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之特徵,是被證2實已揭露系爭專利在其座墊立管容置槽(12),係以該座墊側面方向呈兩開放端之凹槽,並於其開放之兩端分別設有漸縮之一斜面及內、外夾持組件之技術特徵。
⒊又被證2係微調式座墊立管組,被證4亦為一種自行車可
調式座管結構,皆屬與系爭專利自行車座墊立管之相同之技術領域,均在於解決調整座墊之問題,而所採之技術手段,均係利用於座桿上方設容置槽或基座,再與夾持部配合以夾持座墊下方支架。因此,就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面臨自行車座管強度不足時,當有將習知自行車座墊立管一體成型之通常技術應用於同屬自行車座墊立管結構之被證2、被證4之動機,藉以解決強度不足問題。
⒋綜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2、被證4及
通常知識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被證3、被證4及通常知識之組合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
⒈被證3、被證4與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技術比
對及其差異,如前所述。而被證3為一種自行車座墊支撐架,被證4亦為一種自行車可調式座管結構,皆屬與系爭專利自行車座墊立管之相同之技術領域,均在於解決調整座墊之問題,且被證3、被證4所採之技術手段,均係利用於座桿上方設容置槽或基座,再與夾持部配合以夾持座墊下方支架,因此,就所屬技術具有通常知識者而言,面臨自行車座管強度不足時,當有將習知自行車座墊立管一體成型之通常技術應用於同屬自行車座墊立管結構之被證
3、被證4之動機,藉以解決強度不足問題。⒉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座墊立管以「一體成型」之
技術將原本個別分離之構件使之為一構件,實為一般通常知識,被證4所揭露之支撐桿(1)結構,益徵於系爭專利申請前,自行車座墊立管結構已然有運用「一體成型」之加工技術之事實,且上訴人所稱可達成構件簡化、快速組裝或增加強度之功效,亦當可預期,均已於前述。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漸縮斜面(13)與被證3修圓(rounded)側邊緣b'b'構造幾何形狀上的差異,並無造成夾持功效上的明顯差異,實屬等效結構之置換,系爭專利無不可預期之功效,已於前述。
⒊綜上,所屬技術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依被證3、被證4及
通常知識之組合,顯能輕易完成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故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綜上所述,經整體技術特徵比對,系爭專利之主要結構與技
術已為被證3,被證1、被證3之組合,被證2、被證3之組合,被證2、被證4之組合,以及被證3、被證4之組合所揭示,而為所屬之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顯能輕易完成,不具有進步性。故被上訴人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
1項有違92年2月6日專利法第94條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專利有應撤銷之原因等語,於法有據。
六、從而,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有應撤銷之原因,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於本件民事訴訟中不得對於被上訴人主張新型專利之權利。因此,上訴人依99年8月25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第84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721,304元,及自101年11月28日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於上訴人之系爭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上訴人公司不得未經上訴人同意而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被上訴人公司並應銷毀其所製造或委託他人製造之cobalt2、cobalt3、cobalt11系列及聲明上訴暨理由狀附表所示cobalt系列之自行車坐管產品,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有關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部分,原審雖有不當,惟上訴人業已聲明承受訴訟(如前第一㈢⒈項所述);另原審僅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上訴人公司(原審卷第100頁),而未送達其法定代理人,經兩造同意由本院自為判決(本院卷第2冊第27至28頁之準備程序筆錄)。則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應撤銷之理由(不具進步性),故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即系爭專利是否違反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第108條準用第26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侵權與否、應否負損害賠償、不為一定行為、與銷燬產品責任等)、以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另上訴人聲請向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商品條碼策進會、財政部關稅總局、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函詢有關被上訴人公司產品之資料(本院卷第2冊第16至17頁),此均與被上訴人是否侵害專利權爭點相關,即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汪漢卿
法官陳容正法官蔡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02年3月7日
書記官林佳蘋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