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7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敦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敦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重型機車」補充為「普通重型機車」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謝敦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8毫克,實際已無法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道路,顯然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兼衡被告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之程度、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資力、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撤緩偵字第265號被告謝敦欽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鼓山區○○○○路116號4樓居高雄市○○區○○路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敦欽於民國100年12月11日凌晨3、4時許,在高雄市○○路上之「享溫馨KTV」店內,飲用威士忌3、4杯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上午4、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回家,途經高雄市苓雅區○○○路8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操控能力降低,車身搖擺不定而為警攔檢查獲,並於同日上午5時32分許測得謝敦欽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1.08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敦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高達1.08MG/L之酒精測試報告、警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竟達每公升1.08毫克,則其發生肇事之危險性,已高出一般人甚多,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狀,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檢察官黃子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