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1889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新義指定辯護人黃文德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101年度審訴字第1889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91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書慧書記官林惟英通譯陳亮足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廖新義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廖新義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5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少連偵字第2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40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589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4月12日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8月26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視為執行完畢,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1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嗣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販賣毒品、轉讓毒品案件,經高雄高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664號、90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復分別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6401號、2174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施用毒品、轉讓毒品2罪,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並與前揭不得減刑之販賣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8年5月確定。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
3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9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與前揭3罪所定8年5月執行刑接續執行,於97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1年2月14日晚間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8之2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其乘坐由 潘明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欄檢後,經警發現有人自上開車輛內拋出海洛因6包、甲基安非他命3包而予以查扣(檢察官偵查後認上開查扣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同車乘客 葉志彬 所持有而提起公訴),並徵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扣案之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及現金新臺幣25萬元,雖為被告所有之物,惟據被告供稱與其施用海洛因犯行無關,且依卷附證據亦無從認定與本案有何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林惟英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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