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信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8046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榮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李榮信前於民國95年、96年間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7519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1號判決、96年度簡字第1500號判決及96年度訴字第30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4月及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
96、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6233號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號判決及97年度審簡字第22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6月、4月、3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第2案);復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74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第1至3案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0年6月25日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D9-2666號)之自用小客車,由南往北沿高雄市○○區○○路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介壽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係夜間有照明,天候下雨,路面潮濕,但無缺陷及障礙物,依當時情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停車再開而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 石明坤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 蘇家成 ,由東往西沿介壽路亦行駛至該路口,李榮信因而閃避不及,撞擊石明坤車輛之左後車身,致石明坤車輛失控而撞擊介壽西路路旁之水泥牆,石明坤受有頭部外傷、左手腕及左小腿挫傷之傷害,蘇家成則受有下巴撕裂傷約5公分、左膝擦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詎李榮信明知駕車肇事致石明坤、蘇家成受傷,竟未留在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離去,嗣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榮信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石明坤、蘇家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郭泳利吳鴻昇 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01年度偵字第1488號卷第20頁~第22頁、第41頁~第4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石明坤、蘇家成於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頁~第6頁、第26頁~第31頁、第37頁~第3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車輛行經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駕駛人駕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當時夜間有照明設備,視線尚屬良好,天候有雨、路面潮濕,但無缺陷及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27頁~第28頁),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停車再開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閃避不及撞擊石明坤車輛之左後車身,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致被害人石明坤、蘇家成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此有義大醫院之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第38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前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已明確。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榮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石明坤、蘇家成受有前揭傷害,為一行為觸犯2個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此部分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經閃光紅燈之交岔路未停車再行之過失行為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肇事後於夜間有雨之情況下,逕自離去,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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