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度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1 年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1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772號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謝明憲被 告 廖國雄
廖志恭廖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
6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三九三之一九、三九三之八二地號土地,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廖志恭、廖文傑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廖國雄於民國84年間,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區中小企銀)借款新臺幣(下同)800 萬元,惟自85年3 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經高雄區中小企銀聲請強制執行,因不足受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嗣經高雄區中小企銀將其對廖國雄之上開債權,於92年10月27日,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嗣於97年6 月25日,再將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於98年6 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復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伊。而廖國雄就上開債務,迄今尚積欠1,502,253 元,及其中1,117,215元自8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詎廖國雄竟於100 年1 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93-19、393-8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廖志恭、廖文傑,並於100 年1 月28日完成登記。廖國雄於債務無力全數清償之際,仍將系爭不動產贈與廖志恭、廖文傑,已造成減少其資力之結果,自有害伊對廖國雄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5286 號債權憑證影本1 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4 份、債權讓與通知函及雙掛號回執影本各1 件、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廖國雄之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 至28頁、第55至58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101 年3 月14日高市地寮登字第10170264000 號函附之大寮地政事務所100 年林登字第1430號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依民法第
244 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要件:⑴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⑵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⑷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而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23 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2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廖國雄係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志恭、廖文傑之行為,業如前述。而廖國雄99年度薪資所得為27,400元,其名下有不動產數筆(不包含本件系爭土地),價值計464,546 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廖國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又系爭土地價值分別為434,000 元、223,200 元,亦有廖國雄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以廖國雄迄今尚積欠原告1,502,253 元,及其中1,117,215 元自8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9.75%計算之利息,暨自86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等,縱加計系爭土地,廖國雄名下財產亦不足清償上開債務,堪認廖國雄於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廖志恭、廖文傑當時,應已陷於無資力清償上開債務之狀態。是以,廖國雄於無資力之情況下,猶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無償移轉登記予廖志恭、廖文傑,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至明。
(四)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間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償贈與行為,且已害及原告之債權,堪以採信,其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訴請撤銷上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一)撤銷被告間於100 年1 月28日就系爭土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二)廖志恭、廖文傑應將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洵屬有據,均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