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1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啓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啓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有關「 賴啟文 」之記載,應更正為「賴啓文」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該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竟於飲用啤酒後貿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臉色泛紅行跡可疑為警欄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8毫克,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自屬可議,惟幸經警即時攔查而未造成他人傷亡或車輛毀損,及被告犯後坦認錯誤,態度尚可,並斟酌此次係初犯公共危險案件,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偵字第241號被告賴啓文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啟文自民國107年6月25日15許起至16時許止,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路○○號13樓之2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8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福德街交岔路口時,因臉色泛紅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現其全身酒味,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啟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賴啟文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2日
檢察官陳東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4日
書記官鄭如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