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4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46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陳勇輯 被告 江美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簽立「消費貸款契約書」約定循環使用核准之額度,借款期間依契約書第2條約定,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七年,利息按第3條約定,依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6.15%(逾期時之年利率為4.77%)計算之利息。並約定還款方式及違約金依第4、6條約定,雙方同意以每月23日為還款日,若被告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最低還款金額,依約定全部借款視為到期,而至今被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672,844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72,844元,及自10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15%計算之利息,另自103年6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⑵請准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貸款契約書、放款利率查詢表、查詢本金異動明細、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靜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書記官何嘉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