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9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90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信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天明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信明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酒瓶壹支,沒收。
事實
一、黃信明於民國103年4月6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攔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警員 呂少鈞 因執行勤務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巡邏車,趁員警呂少鈞等人下車欲將其勸離現場之際,坐上上開巡邏車副駕駛座,其明知上開巡邏車係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持金門高粱酒瓶1支,擊碎上開巡邏車副駕駛之車窗玻璃,而遭警依現行犯當場逮捕,並扣得酒瓶1支。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信明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警員呂少鈞製作之103年4月6日報告書、現場及巡邏車毀損照片13張、車號0000-00號車輛車籍查詢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員警工作記錄簿(見偵字卷第8、14至24頁)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酒瓶1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被告前因恐嚇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9年
7月8日執行完畢(其後接續執行另案拘役、罰金易服勞役,至100年2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持酒瓶破壞警用巡邏車之車窗玻璃,致巡邏車損壞,影響公眾權益,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患有中度精神障礙、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修復費用(有和解書1件在卷可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酒瓶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03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