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95年3、4月間某日,依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所刊登「以存簿借款」廣告上之電話號碼,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 小陳 」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繫,得知可以質押金融機構帳戶之方式借款,且明知一般人收取他人帳戶之目的,係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故可預見提供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供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連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95年3、4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前鎮區之「三姐妹餐廳」前,將其所有,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琉球郵局(下稱琉球郵局(所開設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質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並借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嗣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取得甲○○○之上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提款密碼後,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以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術方式,致乙○○、丙○○、己○○、丁○○、庚○○、戊○○等人陷於錯誤,而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入共32萬6千8百元於甲○○○之上開帳戶內。嗣乙○○、丙○○、己○○、丁○○、庚○○、戊○○察覺有異經求證後,始悉受騙。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三、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項業於94年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佈,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所謂「法律有變更」者,除形式上有變更之外,應進一步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而言。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此,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合先敘明。
是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修正,依立法理由所述,僅屬確認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而為之文義上更動,處罰效果上仍維持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故並無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而有所變更之實質上變更者,是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之問題。
(二)罰金刑之法定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佈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10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台幣,則刑法第
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台幣30000元以下(1000元乘10乘3)。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台幣30000元以下。
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本件比較結果,因被告依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又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乙○○、丙○○、己○○、丁○○、庚○○及戊○○詐騙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正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6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集團遂行犯罪,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惟其素行尚可,且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並衡酌被害人受害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海寧附表┌─┬───┬─────┬─────────┬─────┬──────┐│編│被害人│被詐騙時間│詐術方式│被詐騙金額│匯款時間││號││││(新臺幣)││├─┼───┼─────┼─────────┼─────┼──────┤│1.│乙○○│95年4月│撥打電話予被害人佯│2萬元│95年4月27日││││27日│稱可提供中獎明牌。││13時1分│├─┼───┼─────┼─────────┼─────┼──────┤│2.│丙○○│95年5月間│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元│①95年5月2日││││某日│佯稱可告知「六合彩││12時46分│││││」明牌號碼供其下注││②95年5月8日│││││中獎。││12時34分│├─┼───┼─────┼─────────┼─────┼──────┤│3.│己○○│95年4月│散佈廣告傳單宣稱可│139,200元│①95年5月4日││││28日│代辦貸款,向被害人││16時4分│││││詐稱需先給付保費向││②95年5月5日│││││保險公司投保後始可││14時44分│││││辦理貸款。│││├─┼───┼─────┼─────────┼─────┼──────┤│4.│丁○○│95年5月初│撥打電話予被害人,│9萬元│①95年5月5日││││某日│詐稱其抽中百萬名車││10時9分│││││,需先匯款繳納稅金││②95年5月8日│││││。││10時15分│││││││③95年5月8日│││││││14時17分│││││││④95年5月12│││││││日13時14分│├─┼───┼─────┼─────────┼─────┼──────┤│5.│庚○○│95年5月12│撥打電話予被害人,│1萬元│95年5月12日││││日10時│詐稱其中獎40萬元,││15時7分│││││需先匯款繳納稅金。│││├─┼───┼─────┼─────────┼─────┼──────┤│6.│戊○○│95年4、5月│散佈廣告傳單宣稱可│57,600元│95年5月17日││││間│代辦貸款,向被害人││14時49分│││││詐稱需先繳納費用始│││││││可辦理貸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