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太陽之歌」盜版光碟貳片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9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太陽之歌」盜版影音光碟共2片,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著作權法第91條至第93條、第95條至第96條之1之罪,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得沒收之。但犯第91條第3項及第91條之1第3項之罪者,其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著作權法第98條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3項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4日以96年度偵字第1910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扣案之「太陽之歌」盜版光碟片
2片,雖係本案告訴人於露天拍賣網站向被告購得,惟依著作權法第98條規定,得沒收之物不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故該案既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揆諸前述規定,自應將上述扣案物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著作權法第9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3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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