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再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再字第19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妙憶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等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所為之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67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同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故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有最高法院71年臺抗字第337號判例、88年度臺抗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可參照。
二、經查:再審聲請人林妙憶於民國100年5月23日具狀向本院就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確定案件聲請再審,除聲請再審狀外,雖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書影本(99年度重小字第2200號),惟並未附具上開本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23號刑事確定判決繕本。揆諸上揭規定,本件聲請自屬違背法律程式,且無庸命其補正,應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趙功恆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任正人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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