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58號聲請人甲○○
丙○○相對人乙○○即忠原汽車駕駛修護短期職業補習班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零貳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狀,及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至於本件聲請訴訟費用計算書所列之土地鑑界費新台幣(下同)4,000元(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中地測法字第049200號)部分,因非屬本件之訴訟程序費用,故應予剔除。另就聲請人主張之土地謄本45頁900元部分,則因未據聲請人提出單據以為證明,是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亦應予剔除,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3月18日
書記官黃盈菁┌────────────────────────────┐│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下同)│備註│├──────┼────────────────┼────┤│裁判費│⑴97年3月21日:107,744元│均由聲請│││⑵98年12月8日:667,480元│人繳納│├──────┼────────────────┤││鑑界費│⑴中地測法字第069500號:5,600元││││800元││││⑵中地測法字第046200號:4,800元││││1,600元││├──────┼────────────────┼────┤│合計│788,02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