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桃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桃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前因先後二次行竊酒類,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2號判處各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8月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與執行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財物,而以此竊盜行徑為之,且其前有多次竊盜罪行,足見仍未警惕,坦認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係為酗酒、手段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因長期酗酒成癮而屢為竊盜犯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98年度易字第9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足參,且觀本件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伊想喝酒而行竊等情,足見被告係因酗酒成癮而一再犯罪,復且於出監後未幾即刻竊取酒類,自我控制能力確屬薄弱,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因認被告顯有再犯之虞,而被告在多次執行罪刑以後,亦無明顯之導正效果,足見反覆以刑罰制裁被告,仍未克使被告警惕,為期予被告適當之矯正,促使其日後更生再造,爰併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禁戒6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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