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1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健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37
8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健雄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王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4月27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前往屏東縣屏東市○○路六和橋旁產業道路,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鐵剪1支(未扣案),剪斷連接位於上開路段路燈之屏東市公所所有之電線後竊取電線1批(長度約25公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開。嗣於105年4月29日下午6時3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號之住處內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所竊得之電線1批(業已發還屏東市公所)。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健雄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緝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屏東市公所技士 游正宏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查獲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第10至11頁、第16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鐵剪1支雖未扣案,然既可持之剪斷電線,顯見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被告前於96年間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以①95年度訴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102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其復入監執行殘刑10月又17日;又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②102年度交簡字第40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復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③103年度簡字第941號判處有期徒刑
2月(7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再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48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與上開撤銷假釋所餘殘刑10月又17日與前開罰金易服勞役20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4年12月5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為104年11月15日)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至19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除構成累犯不重複評價外
,其正值中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僅因貪圖小利,即再犯上開竊盜犯行,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守法意識薄弱,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惟念其竊盜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未造成被害人其他損害,所竊上開電線已發還被害人,犯罪所生實害稍有減輕,有前揭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暨衡酌被告之國中畢業學歷、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
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則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批,業經發還被害人屏東市公所,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1頁),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未扣案鐵剪1支固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行為所用,惟
已遭被告丟棄,業經被告供稱在卷(見警卷第3頁反面;本院卷第28頁反面),復無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客觀上價值不高,亦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芸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日
書記官莊惠如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