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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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小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基小字第一一九號
原告泰鴻交通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大基 訴訟代理人 周紹綸 被告甲○○
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顯明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壹佰零捌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零伍拾玖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台幣叁仟零肆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㈠原告部分:原告主張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
,原告所有由訴外人 林金發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甲○○駕駛被告大明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原告誤載為GM─668號)營業大貨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損壞。被告甲○○因駕車不慎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大明公司,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上開小客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一萬四千八百元,及修車期間三天無法營業所受之損害四千九百零二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修車期間證明單、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函、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及車損照片五幀為證。
㈡被告部分:被告二人則以書狀表示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否為原告
所有而在肇事當時由訴外人林金發駕駛乙情有待證實,且上開B6─902號營業小客車是否已修復、修復費用之計算是否合理有據,及原告車禍期間之營業損失可否僅依工會所載之預估金額計算,原告需提出有力之證明;縱原告所請求之金額為真正,亦應按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予以折舊等詞置辯。
二、理由要領: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由訴外人林金發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
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遭被告甲○○駕駛被告大明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自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時,未保持安全間隔而撞及原告所有上開車輛,致原告所有上開營業小客車損壞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估價單、修車期間證明單、存證信函等各一件及車損照片五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榮路派出所調閱前揭車禍事故處理資料到院,顯示係被告甲○○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與訴外人林金發駕駛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發生擦撞,致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左前大燈與前保險桿損壞,經肇事雙方於現場協調後表示要自行和解,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表示願賠償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車損等情,有該派出所現場處理警員 蔡明昇 所提之報告暨工作紀錄簿各一件附卷可查,足徵肇事當時原告所有(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證)車號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確係由訴外人林金發駕駛而遭被告甲○○擦撞受損無訛,被告二人復未到庭爭執本次肇事責任,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㈡又原告主張上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係被告大明公司所有而由被告甲
○○所駕駛,其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被告甲○○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除被告大明公司未予爭執外,甲○○既為該營業大貨車之司機,外觀上即係受僱於被告大明公司而服勞務,客觀上自應認被告大明公司為其僱用人,原告主張被告大明公司係被告甲○○之僱用人,應就被告甲○○之執行業務過失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及第二百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與原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損毀有因果關係,自屬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囑託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鑑定上開營業小客車修復費用暨修復期間,認修復費用以壹萬壹仟捌佰肆拾元(零件價格捌仟零肆拾元《已扣除折舊》,工資叁仟捌佰元)為合理;而原告上開所有營業小客車因進行修復二日致無法營業獲得預期利益,為其所失利益,參考台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依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北市稽工(甲)字第二三一八八號及八十五年一月三日北市稽工(甲)字第○○六四號函核定計程車之月營業額為五萬一千三百二十六元,以每月三十日計算,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約為一千七百十元,是原告於上開範圍內請求被告以每日一千六百三十四元賠償其修復二日所失利益,為有理由。是原告於上開修復費用一萬一千八百四十元及營業損失三千二百六十八元(合計一萬五千一百零八元)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壹萬伍仟壹佰零
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起、被告大明公司自九十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㈤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判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㈥訴訟費用四千零五十九元(裁判費一百九十八元、送達郵費八百六十一元、鑑定費三千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B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B法官林玉珮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明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