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08年度營簡字第4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營簡字第46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宇蓮
被   告  宋振銘
       宋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
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106年11月
30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並將上
開土地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訴狀送達後,經數次
訴之變更追加,末於108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陳明
撤銷分割遺產之標的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不動產(以
下合稱系爭遺產,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7頁、第101頁)。
經核原告請求撤銷標的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之前開法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宋振銘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新
臺幣(下同)377,585元尚未清償。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
宋林 專於106年11月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
產,被告為 宋林專 之繼承人,系爭遺產本應由被告共同繼承
。詎被告宋振銘因積欠原告債務,恐辦理繼承登記後為原告
追索,竟與被告宋慧娟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宋慧娟單獨
單獨所有,並於106年11月30日就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不啻係將繼承系爭遺產之權利無償讓與被告宋慧娟,有
害於原告債權。為此,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本院撤銷被告間上開分割協議之債
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以下合稱系爭法律行為
),並請求被告宋慧娟將前開分割繼承登記塗銷以回復原狀
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宋慧娟雖提出匯款單,惟匯款
人係被繼承人宋林專,被告宋慧娟並未提出其他資金流向或
借貸之相關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宋慧娟確有提供資金予宋林
專。又被告宋振銘固辯稱被告宋慧娟出錢替伊清償債務,惟
被告宋振銘未能提出借據,無從得知被告宋振銘積欠何人之
債務,是應僅能認被告2人存有之借貸關係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應予撤銷。
⒉被告宋慧娟應塗銷於106年11月30日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
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
三、被告則以:被告均為繼承人。被告宋振銘確有積欠原告債務
,並以每月扣薪之方式償還債務已有10餘年,無法一次清償
債務。被告宋慧娟曾出資1,500,000元轉交被告母親即被繼
承人宋林專,供宋林專協助被告宋振銘清償積欠之債務。宋
林專生前與被告宋振銘同住於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
0號房屋,由被告宋振銘負責照顧,惟花費由被告宋慧娟負
擔,宋林專過世時之喪葬費用亦係被告宋慧娟支出,故被告
協議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宋慧娟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
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
,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
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
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暨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
25頁至第27頁),可知原告係於108年8月28日申請調閱系
爭土地之地政電子謄本時,始知悉系爭土地辦理分割繼承登
記之事實。另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
分公司、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查詢系
爭土地網路申請謄本及臨櫃申請之申請紀錄,並未見原告有
其他於本件訴訟繫屬之日即108年8月29日之1年前申請調
閱之相關紀錄,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
8年9月20日數府三字第1080002139號函檢附系爭土地5年
內之電子登記謄本申請紀錄、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
9月20日所登字第1080088018號函檢附申請地籍謄本之核發
紀錄清冊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第75
頁)。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未逾越民法第245條所定之
法定除斥期間,先予敘明。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宋振銘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現積欠原
告債務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
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列印1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
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且為到庭之被告
所不爭執。又被告均為被繼承人宋林專之繼承人,宋林專於
106年11月7日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嗣被告以繼承人間已
有分割繼承之協議為由,將系爭遺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由被
告宋慧娟取得等情,並有臺南市白河地政事務所108年9月
20日所登字第1080087732號函檢附之106年白地字第000000
號分割繼承登記資料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
第59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
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
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㈠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㈡其法
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㈢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㈣
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
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最高法院42年台
上字第323號判例參照)。復按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
於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開
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
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之拋棄
,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之。惟如拋
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同共有權,
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
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民法第244條第
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
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
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㈣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係有害於債權人
之無償行為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本
件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
係繼承人就其已「繼承取得」之財產後再為之處分,性質上
與拋棄繼承權而自始未取得任何繼承利益之情形,應有不同
,依前開說明,尚非不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然
原告主張系爭法律行為係損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該權利
發生之要件,仍應由原告負責舉證。原告固以被告宋振銘以
協議分割方式,放棄繼承利益,性質上將其繼承之利益無償
讓與被告宋慧娟云云。然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
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被繼
承人之遺體屬於遺產,埋葬遺體所需之喪葬費用,自屬遺產
管理之費用(參見 林秀雄 著,繼承法講義,94年11月初版第
1刷,第85頁),應由遺產支付之;次按,繼承人中如對於
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
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
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
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
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另關於遺產管理、
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既應由遺產中支付,繼承人中如有
先行墊支者,於遺產分割時,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之
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以利遺產分割之實行,並
期共同繼承人間之公平。再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因繼承人於
分配遺產之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
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
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經查,被繼承人
宋林專生前曾多次替被告宋振銘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且被
繼承人宋林專生前之扶養費用、過世時之喪葬費用,均係由
被告宋慧娟支出等情,業據被告陳明一致(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頁)。則以被告宋振銘積欠原告債務尚未償還,
於106年、107年間僅有薪資收入673,952元、687,171元
,名下無其他財產,有被告宋振銘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財產卷第5頁至第8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已因強制執行扣薪長達10餘年等語(
見本院卷第101頁),未必仍有多餘財力扶養其母親宋林專
或支出宋林專之喪葬費用。被告宋慧娟先行支付被繼承人宋
林專之喪葬費用,因屬遺產管理之費用,於遺產分割時,即
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按其數額,由遺產中扣還;
另被告宋振銘因被繼承人宋林專代其清償債務,而對被繼承
人宋林專負有債務,亦因應民法第1172條規定,先予扣還。
被告宋振銘同意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宋慧娟所有,應已包含
其當年未能履行之扶養費分攤,及積欠債務之扣還,自屬遺
產分割之對價,被告宋慧娟並非原告之債務人,基於前述種
種考量,協議後將系爭遺產分歸被告宋慧娟所有,與原告對
於被告宋振銘之債權,亦顯然無關,並非原告所指,係被告
間為損害規避原告債權獲得清償,所為之無償贈與行為,性
質上應類似和解契約,係以簡化其等間之法律關係為目的,
與純受利益之贈與契約,尚難為相同之評價,而屬有償行為
。至於被告宋慧娟提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1紙(見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5頁),原告雖
以被告宋振銘未能提出借據,無從得知該匯款是否為宋林專
對被告宋振銘債權人所為之清償,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
前開說明,本應就系爭法律行為係無償乙節負有舉證責任,
縱原告以前詞質疑被告宋慧娟提出之匯款單,仍不能證明原
告主張可採,而無解原告證明之責,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主張被告彼此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見
本院卷第103頁),倘若屬實,亦徵被告協議將系爭遺產分
歸被告宋慧娟所有,或有考量被告宋慧娟曾為被告宋振銘出
面周轉,為家族成員內部情感之體現,亦不能逕指為無對價
。據此,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之無償行為,應無足採,自不得
依該規定訴請本院撤銷。其併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原
狀,亦失所依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為之系爭法律行為
,係損及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尚無足採,原告本於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遺產所
為之系爭法律行為,併請求被告宋慧娟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以
回復原狀,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柳營簡易庭法官徐安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
書記官吳宣穎
附表
┌──┬───────────┬──────┬──────────┐
│編號│土地地號或建物門牌號碼│權利範圍│備註│
├──┼───────────┼──────┼──────────┤
│1│臺南市○○區○○段科里│全部│重測後之東山區 大客南
││小段62之13地號土地││段792地號│
├──┼───────────┼──────┼──────────┤
│2│臺南市○○區○○段科里│全部│重測後之東山區大客南│
││小段62之23地號土地││段765地號│
├──┼───────────┼──────┼──────────┤
│3│臺南市○○區○○段科里│全部│重測後之東山區大客南│
││小段62之29地號土地││段768地號│
├──┼───────────┼──────┼──────────┤
│4│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科│全部││
││里101號房屋│││
├──┼───────────┼──────┼──────────┤
│5│門牌號碼臺南市東山區科│全部││
││里108號房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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