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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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024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胡珮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923號

  被   告 甲○○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宥翔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受陳○潔委託擔任其子劉○赫(110年生)保母,負責在其臺北市○○區○○街0巷0號4樓住處托育劉○赫,甲○○明知在托育劉○赫期間應注意該幼兒安全,竟於同年月8日13時1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因疏未注意劉○赫與另1名托育之幼兒爭搶玩具而未及阻止,不慎造成劉○赫受有左側臉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赫母親陳○潔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陳○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甚詳,復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宅托育服務契約書、告訴人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及傷勢照片等在卷可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故意傷害罪嫌。惟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復查無被告確有明知而故意傷害告訴人之證據,自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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